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庚○○即債務人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壬○○(Nic.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Jos.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丑○○○○(M.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召集人 潘隆政 相對人寅○○即債權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亦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庚○○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為保全處分後,因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前述保全處分即有撤銷之必要,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龔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