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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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號)後,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55日確定,並經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後,猶於98年12月11日傍晚5時45分起至6時30分許止,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后友人家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2杯約80CC,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8年12月11日傍晚6時30分許,駕駛牌照OY─9358號自用小客貨車,○○○鎮○○○路往金城鎮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許,途○○○鎮○○路○段2之
1號前方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使該小貨車之右前側擦撞 李沃鈞 所駕駛、停在同向前方路邊之牌照1028-WV號資源回收車之左後側保險桿。嗣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之警員據報前來處理時,發現甲○○身上有濃厚之酒精味,乃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告就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各該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即得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卷附之李沃鈞警詢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鏡頭所攝得之景況留存於軟片或電子檔上,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非屬供述證據;且卷附之路況、車損照片,乃與判斷被告能否安全駕駛有關之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除能否安全駕駛以外之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就肇事之經過核與李沃鈞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紙及照片10張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人體中所含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之關係為:當呼氣酒精濃度
0.25mg/L(血液所含酒精濃度50mg/dL),癥狀為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2倍;呼氣酒精濃度
0.40mg/L(血液所含酒精濃度80mg/dL),癥狀為話多、感覺能力有障礙,肇事率提高6倍;呼氣酒精濃度0.50mg/L(血液所含酒精濃度100mg/dL),癥狀為說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肇事率提高7倍;呼氣酒精濃度0.55mg/L(血液所含酒精濃度110mg/dL),癥狀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提高10倍;呼氣酒精濃度0.75mg/L(血液所含酒精濃度150mg/dL),癥狀為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肇事率提高25倍(見 蔡中志 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23頁,引自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第273頁,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論文集);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若能安全駕駛,對暫停在慢車道上之資源回收車殊不可能無法閃避而自後撞上;且其肇事後為警測試、詢問時有意識模糊、口齒不清、呆滯木僵之情形,為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明載;參照被告供稱:「(你察覺要和對方發生交通事故前,你距離對方多遠?)我沒有看到對方的汽車。(肇事前你正在車上做何事情,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因為我沒有看到對方,所以無法採取反應措施。……。(你認為酒後駕車,對你行車安全沒有影響?)有」(警卷第3、5頁)、「(喝酒對你駕駛車輛有無影響?)有。(你是否願意對涉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嫌認罪?)我願意認罪」(偵查卷第9頁)、「(甲○○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8年12月11日傍晚6時30分許,駕駛牌照OY─9358號自用小客貨車,○○○鎮○○○路往金城鎮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許,途○○○鎮○○路○段2之1號前方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使該小貨車之右前側擦撞李沃鈞所駕駛、停在其前方同向路邊之牌照1028─WV號資源回收車之左後側保險桿,對嗎?)對」(本院卷第21、22頁),足證被告飲酒後其駕駛能力明顯減弱,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反此所辯,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依法論科如下:
㈠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
罪;而李沃鈞於案發後打電話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係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逕向警員承認係伊肇事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員自首本件犯行,嗣並接受本件裁判,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高中肄業,現為押送水泥之建築工,每月收入約4萬
餘元,與妻女及岳母同住等情為其所自承;其前於90、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及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以上之被告素行、知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先前酒後駕車,經法院三次判刑,並為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後,猶飲酒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之程度,無照駕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復因不勝酒力撞損資源回收車,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原條文,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對僅應論處一罪之本案並不適用,自亦無庸比較新舊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