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對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終結,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因與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台北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台北地院98年度家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台北地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家訴字第165號裁定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移送本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台北地院遂於99年2月22日以北院隆家定98家訴165字第0990000943號函將全卷移送本院,由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號受理。嗣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號審理程序中,原告於99年3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該訴訟因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乃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按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但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參照),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