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1號相對人 陳姿尹 相對人即原告陳姿尹對相對人即被告 盧志勇 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陳姿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陳姿尹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志勇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8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20號先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於107年10月26日就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故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嗣兩造先後就上開聲明均成立和解,依上說明,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經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333元。是以,本件原告陳姿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