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 洪祖祺 被告 譚俊英 被告 簡紫庭 原名 許簡月 .
張國漳 黃瓊徵 李傳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18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2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侵占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克當之;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末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申報登載事項為虛偽,仍捏造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就該事項為不實之登載為要件,設若使登載之內容無不實之處,即與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間。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可值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原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經本院調借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認予交付審判,理由如下: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既將前述保證支票交予卓見公司,作為保證上訴人將卓見公司所交付貨品成本匯回台灣之用,則該支票已屬卓見公司所有,其將該支票處分使用,自非所謂易持有為所有,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支票,縱係作為進口貨物還款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亦只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該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46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5907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洪祖祺將上開本票交與被告簡紫庭,係為 俾利 簡紫庭於本院89年度執八字第1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名義承受農地後再移轉予告訴人,詎被告卻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具將上開本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應構成侵占犯行云云;惟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及同案被告 黃兆根 、譚俊英取得上開本票之際,該本票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告訴人已非該本票之所有人,則被告嗣後縱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與侵占罪須易持有他人之物轉為所有之要件相悖,被告自無侵占上開本票之情事,則公訴人遽此率認被告有為侵占犯行云云,顯屬無據,公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㈠告訴人洪祖祺提出本件告訴前,即曾因上開「祭祀工業邱阿
連管理人 邱阿元 」本票遭被告譚俊英、簡紫庭侵占,認被告譚俊英、簡紫庭涉犯刑法之侵占等罪嫌而分別提起告訴,嗣被告譚俊英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6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9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被告簡紫庭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3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無罪,復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駁回上訴處分確定,是依上揭確定不起訴處分及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譚俊英與告訴人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譚俊英取得該本票,顯係為擔保己身債權之目的及為自己利害之計算而收受,該本票所有權亦隨而移轉,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譚俊英以該本票債權委由被告簡紫庭聲請強制執行而承受之上開土地,係為行使自身之債權,而被告簡紫庭則係為履行被告譚俊英委任契約之義務,足認被告譚俊英、簡紫庭與告訴人並無何委任關係,其等均非受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礙難謂被告譚俊英、簡紫庭有何背信之犯行。
次查 ,桃園縣八德市○○段(下稱興隆段)1055、1629、16
29-1、1629-2、1629-3、1629-4、1629-5、1629-6、1629-
7、1642、1703、1885、1885-1、1885-2、1885-3、1885-4、1886、1886-1、1886-2、1886-3、1886-4、1887、1887-1、1887-2、1887-3、1887-4等26筆農地(重測分割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58、58之1、58之2、111、111之1、111之
2、108、46地號)等26筆土地係登記於被告簡紫庭名下,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是系爭土地已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甚明,又被告簡紫庭持有之系爭土地,並非代告訴人為管領或持有,是被告簡紫庭再將土地移轉予被告譚俊英,由被告譚俊英繼受取得,無論其為善意與否,自亦無從認係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尚難以侵占罪嫌相繩。
㈢再查,被告譚俊英將被告簡紫庭所承受之系爭26筆土地,設
定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張國漳,又將其中之興隆段1055、1642、1703、1629-1、1629-2、1629-3地號等6筆土地,以4600萬元售予被告黃瓊徵,及被告黃瓊徵將其所有之興隆段1629之2地號土地全部、10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6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643地號土地全部,以1934萬元轉售予被告李傳鈞,其間設定抵押權及買賣交易金額固然甚高,惟被告譚俊英確有向被告張國漳借得金錢,此有被告張國漳提出之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6張及支票影本4張在卷足參,而被告黃瓊徵、李傳鈞亦均已支付部分及全部之購買土地價金,此有被告黃瓊徵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付款明細表影本1張、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5張及被告李傳鈞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影本影本、臨櫃服務收費登錄單影本各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張、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收據影本4張附卷可稽,復參諸被告譚俊英、張國漳債權債務應於91年1月20日前即已發生,彼等間之債務關係顯於98年12月4日設定抵押權仍存在,又觀以被告黃瓊徵、李傳鈞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時間,均係緊鄰購買土地之前後,是其等前揭所辯,應非臨訟編造之詞,礙難認上述設定抵押權及土地賣買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從而被告譚俊英、黃瓊徵 李傳均 等人此部分所為,應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被告譚俊英等5人所為,分別核與侵占、背信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譚俊英等5人有何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侵占聲請人公司4支盤頭、1支空盤頭及原料紗絲云云;惟查,證人即大証公司課長 林立明 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於95年12月間,代表大証公司承接宏直公司之空盤頭代漿工作?)是。那次交易就代工方項目為空盤頭14支,6385公斤的紗都已經確定,交期分
3次,只要宏直公司把錢匯給大証公司,我們就出貨,至於出貨的時間及數量,完全依照 林清德 之指示。只要他們在前一天以口頭通知我們品管部門,我們在隔天就可以出貨。」、「(本件空盤頭及未完工的紗,平時放置於大証公司何處?由何人保管?)放在大証公司的倉庫,由生管主管 陳美鑾 負責看管。」、「(為何大証公司在該次交易尚有4支之空盤頭及2012公斤的紗未完成代漿工作並交付給宏直公司?)因為我們已經完工,並交付給宏直公司部分,宏直公司未依約將代工款項付清,所以我們才沒有就後續存放在我們公司的4支空盤頭及剩餘之紗完工交付。
」、「(你當時是否曾經有向宏直公司催款?)有,我們公司是由生管部小姐以電話向宏直公司催款,可是宏直公司不回應,所以公司小姐跟我報告後,我於96年底至97年
1月間,另外約臺北市○○街○號6樓大証公司分公司見面。他說會盡快將代工款給我們。」、「(林清德有無將代工款給你們?)沒有,後來因為宏直公司幫大証公司代工的布匹有瑕疵,我連同該瑕疵所生的損失,一併請求林清德要償付,金額約50多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19號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復聲請人即宏直公司代表人林清德於偵查中亦稱,伊確實未支付10支空盤頭的代漿費用,當時伊認為要14支盤頭全部完成才付款,而被告一直都沒開發票,所以伊不知道要怎麼付款,且伊不知道還有4支空盤頭及部分未完成的紗在被告工廠,伊直到
1年10月後才發現尚有未完成的空盤頭及紗等語,可見被告未交付聲請人剩餘之盤頭、原料紗,係因聲請人未支付空盤頭之代漿費用致雙方產生債務糾紛等情,又依卷附之95年12月16日、20日、23日、26日、96年1月10日、16日、20日、22日、25日、26日、30日、99年2月6日、13日聲請人開立品名「彈性胚布」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載有「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大証公司開立支票上載有憑票支付「宏直公司」、大証公司應付憑單上記載廠商名稱「宏直公司」等情(見99年度偵續字第219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74頁),可見大証公司確有向聲請人訂購彈性布乙情,而依林清德於偵查中陳稱,伊與林立明曾經在96年初,為了彈性布是否有問題,到大証公司位於臺北市○○街○號6樓談論關於彈性布瑕疵問題,但當時對方沒有談到賠償多少錢,只是要我們公司去處理瑕疵問題等語,亦徵大証公司有向聲請人表示彈性布有所瑕疵,要聲請人前來處理彈性布之瑕疵賠償事宜。基上,足證被告未交付前開盤頭與原料紗係因與聲請人間產生民事債務糾紛所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具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遽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均難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所指訴犯嫌,則聲請人以此認被告涉嫌前揭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既將前述保證支票交予卓見公司,作為保證上訴人將卓見公司所交付貨品成本匯回台灣之用,則該支票已屬卓見公司所有,其將該支票處分使用,自非所謂易持有為所有,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支票,縱係作為進口貨物還款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亦只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該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46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5907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將上開本票交與譚俊英及黃兆根保管,僅為履約保證之用,詎被告卻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具將上開本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應構成侵占犯行云云;惟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兆根、譚俊英取得上開本票之際,該本票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告訴人已非該本票之所有人,則被告嗣後縱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與侵占罪須易持有他人之物轉為所有之要件相悖,被告自無侵占上開本票之情事,則公訴人遽此率認被告有為侵占犯行云云,顯屬無據,公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復上訴人與被告復供認互不認識對方,顯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及偽造文書情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乙節,此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復有證人譚俊英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告訴人與被告既不相識,且被告亦未負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成立一定之契約或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縱有將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一事,亦難遽以為侵占罪相繩。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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