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常無故毆打被上訴人及其女兒 王盈乃 ,顯已難再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應認被上訴人所受之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有正當理由不盡其同居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理由,訴求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以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准許其與上訴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兩造所生之女監護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並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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