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遂於民國93年4月30日出所,後於同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3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二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4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及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4月30日出所,後於同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3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內之微量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