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89午2月22日」應更正為「89年2月22日」、第十一行「某時許」後應補充「(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及犯罪事實欄關於「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又證據欄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復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外,餘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因其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經警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