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月2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8日晚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至臺北縣○○鎮○○街農會前,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晚伊於臺北縣○○鎮○○街○○巷○弄○號4樓之4住處喝酒,前開車輛停在樓下。後來伊下樓至臺北縣○○鎮○○街農會前之提款機提款時遇到警員,警員正欲離去之際,又回頭詢問伊警車後方之車輛是否伊所有,伊稱是,警方遂要求伊移車,並詢問伊是否有喝酒,伊說伊家就在樓上,有喝了一些酒,惟伊進入車內尚未發動車輛時,警員即要求伊下車做酒精測試,並要求伊在酒精測試單上簽名,然伊確無酒後駕駛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前開罰鍰基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9,500元。
四、經查:關於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情節,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忠孝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執行晚上8點到10點的勤務,行經長泰街農會大門右方的巡邏箱,因農會係位於巷子底的建築物,已將鐵門放下,所以形成死巷,當時巷子左右兩側有停車,巷子中間沒有車,伊與同事將巡邏車停在農會鐵門前面。伊下車簽表完成後,帶著小電腦去看週遭有無贓車,後來異議人開車過來停放於巡邏車的後面,異議人並匆忙下車至農會左方之提款機提款。剛好有一陣風,伊聞到酒味,因異議人駕駛之6401-FJ號車輛堵在巡邏車後方,巡邏車無法移動,伊要再確認該輛車輛確係由異議人駕駛無誤,因此請異議人移車,異議人移車後,伊問其有無喝酒,異議人說有,故伊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測試,惟經異議人拒絕,伊遂呼叫警網支援,請異議人回警局作酒精測試,伊則駕駛異議人之車輛回警局等情明確(見本院97年4月7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陳忠孝所證經過,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陳忠孝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證人陳忠孝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證人陳忠孝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再者,異議人亦自承其前開車輛確有停放於巡邏車後方之事實,足佐證人陳忠孝證稱其係在察看贓車之際,異議人方駕駛上開車輛過來停放在巡邏車後方乙節,應可採信。異議人雖又辯稱:當時係伊朋友 黃勝煌 開車交還給伊,伊到樓下等黃勝煌,警方到場後,黃勝煌才開伊的車停到巡邏車之後方,黃勝煌將車鑰匙交給伊後,即返還其樓上住處云云,然參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及本院訊問之初,均辯稱其當時係至農會前提款,車輛停放在樓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當時其係等候友人將車輛駛還,迄證人陳忠孝於本院調查時為前開證詞後,異議人方改辯稱當時係由黃勝煌駕駛車輛到達現場,伊在樓下等候云云,其辯解前後不一,實難採信。況依異議人所述,黃勝煌係居住於異議人居處同棟大樓之5樓,如案發當晚確係由黃勝煌駕駛異議人之前揭車輛抵達現場,將鑰匙交付予異議人後甫返回其住處,何以於警員欲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測試之時,異議人未當場表示該車前係由黃勝煌駕駛,並請警員立即向黃勝煌求證,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顯非可信。異議人雖另請求調取農會之監視錄影帶,惟異議人已自承據其先前觀看該監視錄影帶之內容,該錄影帶僅拍攝到警方之巡邏車,未攝得異議人前開車輛之相關畫面,則該監視錄影帶自無法證明異議人是否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抵達現場乙事,故無調閱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前,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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