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11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附表:96年度催字第9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0│ 許惠仙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96年5月25日│20,500元│0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