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0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於民國9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乙○○與甲○○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負責把風,甲○○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支及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雙頭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等工具,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停放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車輛內之車用電瓶得手後,陸續載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徐福生 (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元販售予不知情之徐福生,所得款項即朋分花用。嗣經警在徐福生所有之資源回收場查獲失竊之蓄電池,並於96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住處查獲上揭作案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及丁○○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 洪居萬 、己○○、丙○○、戊○○及 林陳月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油壓剪
2支、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雙頭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足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共犯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先後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油壓剪2支及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雙頭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為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表一:被告甲○○竊盜之明細┌──┬──────┬───────┬───┬────┐│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一│96年7月9日20│臺北縣新莊市民│洪居萬│0926-KZ│││時許至10日15│安西路、瓊林路│││││時間│口│││├──┼──────┼───────┼───┼────┤│二│96年7月12日│臺北縣新莊市雙│己○○│3D-9472│││3時48分許│鳳路73巷23號前│││├──┼──────┼───────┼───┼────┤│三│96年7月13日│臺北縣新莊市民│丙○○│QC-019│││17時許至14日│安路98巷1號前│││││6時間││││├──┼──────┼───────┼───┼────┤│四│96年7月13日│臺北縣新莊市新│戊○○│DW-6817│││17時許至16日│樹路551號前│││││11時間││││├──┼──────┼───────┼───┼────┤│五│96年7月14日│臺北縣新樹路20│庚○○│4028-FG│││15時許至16日│6巷11號前│││││8時間││││├──┼──────┼───────┼───┼────┤│六│96年7月14日│臺北縣新樹路20│庚○○│7T-7599│││15時許至16日│6巷11號前│││││8時間││││├──┼──────┼───────┼───┼────┤│七│96年7月14日│臺北縣新莊市成│丁○○│6N-1292│││17時許至15日│功街79巷9號旁│││││12時間│潭底大排水溝路││││││旁│││└──┴──────┴───────┴───┴────┘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96年7月9日20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
時許至10日15竊盜,累犯時間
二96年7月12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3時48分許,累犯
三96年7月13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17時許至14日,累犯
6時間
四96年7月13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17時許至16日,累犯11時間
五96年7月14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15時許至16日,累犯
8時間
六96年7月14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15時許至16日,累犯8時間
七96年7月14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17時許至15日,累犯12時間附表三、油壓剪2支及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雙頭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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