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關係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西螺鎮鹿場南興21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西螺鎮鹿場南興21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得新台幣2,730,000元,尚未完全清償有鈞院所發債權憑證可證;詎其於95年7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695、711、764、801號准予備查在案,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獲得完全之清償,又其配偶丁○與被繼承人設於同一戶籍,足堪以充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配偶丁○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拋棄繼承事件(95年度繼字第695、711、764、801號)准予備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拋棄繼承事件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目前既可認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再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足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被繼承人之配偶經聲請人徵詢意見,業已表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丁○為已故甲○○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依法選任丁○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