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貳點柒壹公克,空包裝袋總重貳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管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貳點柒壹公克,空包裝袋總重貳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鏟管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9月5日17時25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2.7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6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分裝鏟管3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