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淑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乙○○為負責人之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山公司),興建位於臺北縣○○鄉○○○段一六九之四地號「美福堡店鋪住宅大樓」建案之工程包商,乙○○為取得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營建融資」撥款,依約需達建案銷售率百分之五十之標準,乙○○為達撥款標準,增加建案之銷售,遂與丙○約定以工程款作為購屋頭款,而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丙○明知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與興泰山公司訂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共二份上「立契約書人:甲方(買主) 黎金龍 」之簽名及印章,係其以胞弟黎金龍(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所簽押,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十號乙○○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對於是否成立犯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仍虛偽證述:「(問:提示上揭契約書各一份,有無看過這一份契約書?)我不曾看過。」、「(問:這份黎金龍之契約書是不是你用他的名義與美福堡簽約的?)沒有。」、「(問:提示契約書上之黎金龍簽名及印章是不是你簽的?你蓋的?)不是。」等語;復接續上揭偽證之犯意,在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乙○○偽造文書案件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行準備程序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提示黎金龍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面黎金龍簽名是否你所簽的?)這個確定都不是我簽的。」等語、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行準備程序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請提示黎金龍契約書,為何上次在法院所寫的黎金龍字跡經鑑定後與你的筆跡相符?)沒有印象我簽過這個契約。」、「(問:審判長提示契約書上黎金龍簽名是否你簽的?)我沒有印象,也百分之百確定沒有簽那個契約。」等語,該案經本院法官命丙○當庭簽寫黎金龍字樣,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丙○所簽之契約書後,並依法判決乙○○有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提出告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偽證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興泰山公司員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黎金龍於上揭偽造文書案件中之證詞可資佐證,復有卷附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與興泰山公司訂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四七四七○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十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審判筆錄、結文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該案法官雖審酌被告丙○證述與鑑定資料之情形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案件中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亦採同一見解,再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固有上揭判決書可按。然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證各詞,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檢察官、法官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在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判中數度為偽證,然係於同一件訴訟案件中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無數犯罪之可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三度供前具結縱認皆係偽證,但因均在同一案件中作證,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當認僅構成單純一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判決結果,使司法權之發動發生錯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雖曾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五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三年,該案並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緩刑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期滿,又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原宣告之刑已不復存在之意,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判決可供參照,與未經宣告者同,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犯後已知所悔改,坦承犯罪,又係因與乙○○間之工程款糾紛,於訴訟時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仍一律適用新法),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