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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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拍字第17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三四七),及其上五六0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二之五號,面積五五點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湖北省人,於民國94年6月13日亡故,身後遺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114地號土地及其上5603建號建物,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
309號公示催告在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管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則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准予拍賣後,保管其價金。次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及同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規定: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本件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聲明,然被繼承人在台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折為價金納入遺產管理,以利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辦理繼承,准此,狀請本院認可拍賣被繼承人乙○○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88年5月11日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8條之1亦定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新聞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7年6月17日雄院高97聲繼協字第37號通知、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經查,被繼承人乙○○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有拍賣遺產必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