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告甲○○
乙○○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劉姿吟 律師被告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原告 杜光橋 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原告戊○○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譚有為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8年6月15日變更為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80、81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4人於90年8月23日與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斯高
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1-2、31-3、31-4、31-7、31-8、31-9、31-10、31-
24、31-25及31-26地號共10筆土地出租德斯高公司興建大型賣場大樓做營業用,租賃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算為期32年,租金自開幕日起每年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開幕日起第1年之租金逕自履約保證金2,600萬元攤轉,其後每屆滿5年,年租金按前5年之年租金調升百分之5,租金應每年乙付,開幕日起每5年之第2至5年租金於每年之租金到期日由變動押金攤轉,而變動押金應自開幕日起每5年給付乙次,其金額相當於給付當時之4年租金總額,變動押金應自開幕日暨往後每滿5年之該相同曆日以即期支票給付。但開幕日應付之變動押金,逕由履約保證金項下之1億400萬元正攤轉,因此,德斯高公司於開幕日應給付之第1年租金2,600萬元及變動押金1億400萬元,均自履約保證金攤轉,但自第6年起,德斯高公司應於第6年給付:①與開幕日之該相同曆日給付第6年租金2,730萬元。②第7至10年之變動押金1億920萬元,爾後第11至15年、16至20年等,與第6至10年之給付方式相同。
㈡查原租賃契約自德斯高公司賣場開幕日92年7月26日起至97
年7月25日止已屆滿5年,故自97年7月26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原租賃契約之租金依約定調整為每年2,730萬元(2,600萬×1.05=2,730萬),且應於97年7月26日1次給付2,730萬元租金及1億920萬元變動押金。又被告因併購德斯高公司,故依租賃契約第17條規定成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被告更與原告簽訂第1份補充協議及第2份補充協議,被告雖已依第1份補充協議給付原告第6、7年租金加上已到期之第8至10年變動押金之3個月遲延利息共計55,062,735元,亦依第2份補充協議再給付1個月遲延利息154,245元,惟就應給付之第8至10年變動押金8,190萬元,被告始終拖延拒絕給付。
㈢被告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就第8
至10年變動押金共8,190萬元,應於第6年與開幕日之相同曆日給付,被告屆期未給付,已構成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遲延情事,因此,原告依基地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90萬元,原告4人各自得請求之比例則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規定,原告甲○○得請求百分之5.71即4,676,490元,原告乙○○為百分之7.31即5,986,890元,原告丙○○為百分之20.62即16,887,780元,原告戊○○為百分之66.36即54,348,840元。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原告丙○○代表原告4人與被告就租金數額與支付條件等進
行協商,經多次協商與折衝後,被告之高階決策人員與原告代表丙○○於98年2月12日達成合意,當場被告公司人員並將已達成合意之內容逐項記錄下來,交由原告代表丙○○過目,並經其當場確認無誤。然嗣待被告依上開合意將擬具之「基地租賃契約第3次補充協議」書面交付原告代表丙○○時,原告丙○○卻又要求修改原已達成之合意,並另提其他方案,被告因此去函說明雙方協商過程並請求原告依原已達成之合意簽立「基地租賃契約第3次補充協議」,惟未獲原告回應。故兩造確已於98年2月12日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及支付方式達成如第3次補充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合意,原告已同意被告就第8年起至第10年止之年度租金,於每年7月26日給付,現約定之給付期限既未屆至,被告尚無給付義務。㈡兩造於97年7月25日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甲方同意不追究乙方遲付第8、9、10年租金之責任」;另雙方其後再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第1條「協議事項」第1項後段亦約定:「…且甲方同意不追究乙方遲付第8、9、10年租金之責任」,故原告於上開協議書,已兩度同意不追究被告遲付第8年至第10年租金之責任,被告應無於此時給付未來第8年至第10年租金之義務。
再者,上開協議書中既已載明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遲付第8年至第10年租金之責任,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給付第8年至第10年之租金外,另請求自97年11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之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
㈢因為兩造於98年2月12日已達成口頭協議,原告不與被告簽
訂書面契約,被告主張原告有締約上之過失,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損害賠償,所請求的損害賠償額為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並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押租金債權抵銷。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4人於90年8月23日與德斯高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1-2、31-3、31-4、31-7、31-8、31-9、31-10、31-24、31-25、31-26地號等10筆土地出租予德斯高公司興建大型賣場大樓做營業用,租賃期間自簽訂日起算為期32年,即至122年8月23日止。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2、3項、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租金於開幕日前,德斯高公司免付任何租金,自開幕日起每年2,600萬元,其後自開幕日起,每屆滿5年,年租金應按前5年之年租金調升百分之5。租金應每年乙付,德斯高公司應於開幕日,暨往後每滿1年之該相同曆日1次預付,付清該1年之租金,但開幕日第1年之租金逕由2,6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攤轉,德斯高公司不另為給付。自開幕日起每5年之第2至5年租金於每年之租金到期日,由變動押金攤轉。而變動押金應自開幕日起每5年給付1次,其金額相當於給付當時之4年租金總額,變動押金應於開幕日暨往後每滿5年之該相同曆日以即期支票給付。
㈡被告併購德斯高公司後,於97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基地租
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第1份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先開立發票日為97年7月25日、金額為第6、7年之租金加上3個月(自97年7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以3年租金(即第8、9、10年租金)為基礎計算之利息,利率為年息2.26%,合計55,062,735元之支票,且被告應於97年10月25日備妥第2張支票,金額為第8、9、10年租金之加總,合計8,190萬元。又原告亦同意不追究被告遲付第8、9、10年租金之責任,且兩造應盡一切可能於97年7月25日至97年10月25日之間,就租金條件及數額之調整另行協商。
㈢嗣兩造復再簽訂基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第2份(下稱第2份
補充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將第1份補充協議書第1條後段被告應備妥第2張支票之義務取消,改為被告同意於簽訂第2份協議書之日起,以開立即期支票之方式,另將1個月之租金利息計154,245元給付予原告,且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遲付第8、9、10年租金之責任。雙方並同意第1份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協議期限延長1個月。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兩造是否成立基地租賃契約第3次補充協議?如否,原告是否構成締約上過失?⑵變動押金8,190萬元是否已屆清償期?⑶原告主張自97年11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規定明確。又本件基地租賃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並取代簽約前雙方所為之任何口頭或書面之承諾、協議或契約。嗣後,本約如有任何修正,應由雙方以書面為之,否則無拘束力」(見卷第19頁),是兩造已就基地租賃契約之修正,約定應以書面之方式為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中之方式自由內涵,自無不可。被告辯稱:兩造確已於98年2月12日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及支付方式達成如第3次補充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合意,嗣待被告依上開合意將擬具之「基地租賃契約第3次補充協議」書面交付原告代表丙○○時,原告丙○○卻又要求修改原已達成之合意,已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等語,縱然為真實,惟兩造既就契約之修改約定須以書面方式為之,則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在第3次補充協議雙方未簽具前,推定該協議並不成立,又依基地租賃契約書第20條約定,亦應認對兩造並無拘束力,再者,兩造之所以就契約修改之方式為如此約定,本即有慎重其事及方便舉證之考量,原告代表丙○○縱未簽具該協議,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該當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締約上過失之規定,否則方式自由原則豈非名存實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取。
㈡基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變動押金應自開
幕日起每5年給付乙次,其金額為相當於給付當時之4年租金總額。變動押金應於開幕日暨往後每滿5年之該相同曆日以即期支票給付…」(見卷第11頁),而就本件開幕日,原告主張係92年7月26日,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列為不爭執事項,有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卷第89頁背面),可認被告就該事實已有自認,雖被告嗣改稱:開幕日應為92年7月28日,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無從撤銷該自認,是應認開幕日為92年7月26日,而於開幕日往後每滿5年之該相同曆日即97年7月26日,被告即應再給付變動押金。另依基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見卷第12頁),租金每年為2,600萬元,每屆滿5年,租金應按前5年租金調升百分之5,故於97年7月26日起5年之年租金為2,730萬元(2,600萬元×1.05=2,730萬元),又被告已繳交第6、7年之租金,故被告尚應繳交3年租金總額即8,190萬元之變動押金,再從第1份、第2份補充協議書內容可知(詳如下段所述),被告陸續繳交4個月以8,190萬元計算之利息,可認兩造已有將被告繳交變動押金之期日延後4個月之意,是被告應於97年11月26日繳交8,190萬元之變動押金,從而可認8,190萬元變動押金已屆清償期。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著有規定。第1份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由乙方(即被告)先開立1張發票日為97年7月25日之支票,金額為第6、7年之租金加上3個月以3年租金為基礎計算之利息…甲方同意不追究乙方遲付第8、9、10年租金之責任」(見卷第23頁),第2份補充協議書協議事項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以開立即期支票之方式,另將1個月的租金利息計154,245元給付予甲方(即原告),且甲方同意不追究乙方遲付第8至10年押租金的責任」(見卷第25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之所以不追究被告遲付8,190萬元變動押金,乃因被告有另外給付一定金額(4個月以3年租金為基礎計算之利息)作為遲延給付之賠償,非謂該4個月以外之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均不予追究,故被告所辯:協議書中既已載明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遲付第8年至第10年租金之責任,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顯有違當事人真意而不可採,又被告既應於97年11月26日繳交8,190萬元變動押金,依上條文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97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7年11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六、從而,原告依基地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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