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庚○○己○○被告甲○○原名 丁厚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如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其中編號1、2號之信用卡已由被告剪卡停用,其消費款並經被告於91年8月9日以票據繳款方式結清。惟附表所示編號3至5號之信用卡消費款截至98年1月2日,則仍有新臺幣(下同)366,061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295,738元,總計661,799元,未據被告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至於被告所為辯解,均無法律上之依據,實則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爭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固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業經被告同意而成為契約之內容,而條款內容並未加重被告之責任,亦無巧取利益,自非屬無效之契約條款。且原告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6條第1項約定,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將其繳款先抵充通信貸款債務,乃合於契約規定,對被告亦無不利,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書狀抗辯略以:被告雖申請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其中編號1、2號之信用卡款業已清償,而編號3至5號之信用卡尚餘消費款366,061元未清償,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關於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乃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而不構成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內容,且該條款並有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依法應屬無效,縱認有效,原告本件關於循環信用利息之請求,乃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故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原告更未證明其所需成本為何,自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㈡被告曾填寫原告98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至附件5之申
請書,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經原告先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被告。
㈢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業已由被告剪卡停用,該2張信用卡之消費款被告已於91年8月9日以票據繳款方式結清。
㈣被告曾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被告尚有刷卡消費款366,061元未清償。
㈤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五、經本院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而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㈡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關於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約
定,是有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而應屬無效?㈢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為有效且為系爭契約之
一部分,原告本件關於循環信用利息之請求,有無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而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故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㈣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為有效且為系爭契約之
一部分,原告本件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㈤原告將被告繳款先行抵充簡易通信貸款應清償之金額,是否
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末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申請附表所示編號3至5號之信用卡時所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於「您的簽名同意下列聲明」欄第6條或第7條業已約定:「對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有疑義時,應於接到卡片七日內(以郵戳為憑),將卡片折斷掛號寄回,逾期無條件同意遵守條款之內容」,此有卷附信用卡申請書足資證明(見審訴卷第104至106頁)。
依此約定,原告如核准被告申請信用卡,應已將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隨同信用卡寄送被告,並給予被告7日之契約審閱期間,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如不同意,即應將信用卡折斷寄回原告。而被告並不否認業已收受並使用附表所示編號3至5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見其已收受收受信用卡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且未於7日之契約審閱期間內將信用卡折斷退回被告,則其辯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云云,應屬無據。又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關於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相關事項,乃於第1項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四項計付循環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第4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及壹仟元者,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第5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四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方式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此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足稽(見審訴卷第8至9頁)。核其內容業已將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收取方式詳予記載,復於條款內容下舉例說明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非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且依其記載及印刷方式觀之,非僅淺顯易懂、字體方正,並以附加底線方式予以強調,實無任何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關於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而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關於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構成信用卡契約之內容。
㈡第查,前揭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4、5項關於循
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內容,乃發卡銀行與消費者就使用信用卡做為支付工具而由發卡銀行為消費者墊付消費款項者,約定其墊付款項應收取之利息及未依約償還最低應繳金額者課予違約金給付義務,核其性質無非就信用卡契約關係中,因未全額清償消費款項而由發卡銀行代墊款項致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者,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並針對未依約清償者所為違約責任之約定,與一般金融機構與消費者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並無二致,亦未悖於民法第250條第1項允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本旨,以及同法第476條第1項所隱含消費借貸契約得為利息約定之意旨。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關於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難遽採。是其辯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㈢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而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並未超過上開法定利率上限。至於被告固辯稱該利率過高,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發行信用卡所需管理成本費用而須收取如此高額之利息云云,惟被告自89年起迄今已向原告申請5張信用卡使用,且其亦自陳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顯見其對於原告所販售之金融商品內容甚為瞭解,況於現今發行信用卡之金融機構眾多情形下,被告歷經數年仍選擇原告作為金融往來對象,則被告是否無締約選擇餘地,而有加以特別保護之必要,更屬有疑。是以,於自由金融市場之下,被告既已多次選擇原告作為金融往來對象,且我國對於消費者貸款並未採取利率管制,而係由市場機制自行決定,則原告以契約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年利率19.71%,應無巧取利益而違背公序良俗之虞。故而,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年利率19.71%,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亦無巧取利益之情形,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㈣復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四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方式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依此約定,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僅為年利率1.971%,衡諸一般消費借貸之違約金約定,實難謂此約定有何過高情事,且被告亦未舉證此利率確屬過高。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非屬有據。
㈤末查,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所簽訂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2條約定:「本約定書構成信用卡契約之一部。本貸款優惠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七,但若甲方(即被告)履行債務延遲,或有本約定書第四條所定事由之一者,則回復適用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溯及自撥貸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利息,不適用本約定書所定之優惠利率,並應再按應付利息總額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一次全部清償。」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乙方(即原告)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乙方就甲方所給付之款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乙方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甲方者,從其指定。」由此可知,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7%,惟如未依約清償,則將回復適用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所約定較高之週年利率19.71%。準此,原告將被告繳納款項先行抵充簡易通信貸款每期應清償金額,其目的得使被告維持適用較為優惠之利率,是原告指定抵充之順序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第6條第1項約定,自與兩造約定內容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抵充順序錯誤,使其負擔較高利率之消費借貸款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當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共661,799元,核屬有據,而被告抗辯上情,則均無所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661,799元,及其中本金366,061元部分自9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編號│申請日期│信用卡號碼│├──┼──────┼──────────┤│1│89年8月25日│0000-0000-0000-0000│├──┼──────┼──────────┤│2│90年2月26日│0000-0000-0000-0000│├──┼──────┼──────────┤│3│91年10月25日│0000-0000-0000-0000│├──┼──────┼──────────┤│4│92年2月12日│0000-0000-0000-0000│├──┼──────┼──────────┤│5│93年6月15日│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