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82號、第15899號;98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第1603號、第1604號、第1605號、第1606號、第1607號、第16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98年3月初某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及八德路交叉口附近,將開戶取得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 企銀 )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北寧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一併交付與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滿18歲男子。嗣上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對應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轉帳至甲○○所有之上開4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 黃奕凱 、 顏正育 、 劉道武 、陳 焙媛 、 余智聖 、 林宜貞 、 張晴晴 、 林詩詠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9頁)、黃奕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28號,下稱偵卷二第4頁至第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宗,下稱汐止卷第29頁)、張晴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頁至第7頁)、劉道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9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頁至第7頁)、顏正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13號卷,下稱偵卷五第5頁至第6頁)、林詩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99號卷,下稱偵卷六第6頁至第7頁)、林宜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52號卷,下稱偵卷七第7頁)、 陳焙媛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65號卷,下稱偵卷八第
5頁至第6頁)、余智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75號卷,下稱偵卷九第3頁至第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八第13頁至第18頁;汐止卷第48頁)、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4頁;汐止卷第46頁、第64頁至第66頁)、合作金庫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汐止卷第47頁、第67頁至第69頁)、華南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汐止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62頁)、張晴晴之匯款收據(見偵卷三第34頁)、林詩詠之匯款收據(見偵卷六第17頁)、陳焙媛之匯款收據(見偵卷八第
7頁)、顏正育之匯款收據(見偵卷五第7頁)、林宜貞之匯款收據(見偵卷七第15頁)、黃奕凱之匯款收據(見偵卷二第19頁)、余智聖之匯款收據(見偵卷九第5頁)、乙○○之匯款收據(見偵卷一第64頁)、劉道武之匯款收據(見偵卷四第8頁)及乙○○所提供之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汐止卷第18頁至第21頁)、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汐止卷第22頁至第23頁)、黃奕凱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見汐止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所應認識,是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合作金庫北寧分行、華南銀行中崙分行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對應密碼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年滿18歲男子,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上開他人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並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均應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黃奕凱、張晴晴、劉道武、顏正育、林宜貞、陳焙媛、余智聖等8人既遂,並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詩詠未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已就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害人乙○○、黃奕凱、林詩詠遭詐欺部分(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予以敘明,是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業已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被害人乙○○、黃奕凱、林詩詠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案件,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便提供上開其所有之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合作金庫北寧分行、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被告擁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因犯罪後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轉帳金額及帳戶│├──┼─────────┼────────────┼────┼─────────────────┤│1│98年3月6日晚間21│伊係網路購物台之人員,要│乙○○│轉帳28,018元至甲○○華南銀行中崙分│││時20分許│求被害人至就近之自動櫃員││行帳戶││││機取消網路購物之扣款│││││││││├──┼─────────┼────────────┼────┼─────────────────┤│2│98年3月7日下午15│同上│黃奕凱│轉帳29,989元至甲○○合作金庫北寧分│││時許│││行帳戶│││││││├──┼─────────┼────────────┼────┼─────────────────┤│3│98年3月7日下午16│同上│張晴晴│轉帳19,123元至甲○○合作金庫北寧分│││時10分許│││行帳戶│││││││├──┼─────────┼────────────┼────┼─────────────────┤│4│98年3月7日下午16│同上│劉道武│轉帳10,013元至甲○○中小企銀南京東│││時30分許│││路分行帳戶│││││││├──┼─────────┼────────────┼────┼─────────────────┤│5│98年3月7日下午16│同上│顏正育│轉帳29,988元甲○○中小企銀南京東路│││時56分許│││分行帳戶│││││││├──┼─────────┼────────────┼────┼─────────────────┤│6│98年3月7日下午17│同上│林詩詠│轉帳1元至甲○○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時許│││行帳戶│││││││├──┼─────────┼────────────┼────┼─────────────────┤│7│98年3月8日晚間21│同上│林宜貞│轉帳11,017元至甲○○聯邦銀行東臺北│││時7分許│││分行帳戶│││││││├──┼─────────┼────────────┼────┼─────────────────┤│8│98年3月8日晚間21│同上│陳焙媛│轉帳10,559元至甲○○聯邦銀行東臺北│││時32分許│││分行帳戶│││││││├──┼─────────┼────────────┼────┼─────────────────┤│9│98年3月8日晚間21│同上│余智聖│轉帳46,246元至甲○○聯邦銀行東臺北│││時39分許│││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