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之匯款日期及金額應更正為「98年3月1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於98年3月17日再分別匯款13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林經理」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1日,將其向中華郵政高雄青年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自稱「林經理」之成年成員使用。嗣於98年3月16日,適有丙○○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諉稱其係丙○○之張姓友人,急需向其借款;丙○○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接續於98年3月1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13萬元,於98年3月17日再匯款13萬元至乙○○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而遭詐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被告乙○○上開帳戶開設資料暨該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各1份。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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