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補充為「竟仍於95年2月6日至
95年2月12日前之農曆年間某日」,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高雄縣○○區○○路○○號5樓附近」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22之2號」、第6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車身」之記載補充為「重型機車之車身(車身號碼:RFBSA25GD5B164202)」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販售之上開機車車身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購買供己修車使用,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惟前無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併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