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98年度審聲字第4388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97年10│本院98年度│98年02月│均同左│98年02月│││害防制│刑6月│月12日│審簡字第44│05日││21日│││條例│,如易││5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97年12│本院98年度│98年04月│均同左│98年05月│││害防制│刑6月│月22日│審簡字第13│15日││13日│││條例│,如易││90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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