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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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受告知人 侯其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8地號及528地號土地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三段第1719號、第17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8地號及52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自民國93年8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卷第1頁),後於98年11月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關於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關於原告所為上揭訴之撤回,被告已於98年11月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㈠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揭說明,應認原告關於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請求業經合法撤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就其聲明應自93年8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86元之請求,原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卷第2、3頁),後於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租賃契約關係為其請求基礎,二者為獨立不同之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原告先後所為請求均係悠關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否支付金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系爭建物係由侯其寧於87年2月15日出售予被告,倘系爭建物確有原告所主張無權占有上揭土地之情形,侯其寧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損及侯其寧之法律上利益之虞,故侯其寧於本件訴訟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受告知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8地號、507地號及528
地號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於93年8月1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得原告同意即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8地號、5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8、
528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5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7地號土地)雖非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然係位於系爭建物之前方,為被告每日進出所必經,應認亦同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原告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 胡俊雄 等14名起造人於系爭508、52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且原告與訴外人胡俊雄等14名起造人就使用系爭508、528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一事,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64條、第474條之規定,原則上為禁止轉讓債權關係,從而被告不得援引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508、528地號土地。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系爭507、508、528地號三筆土地,其面積分別25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而其公告現值則均為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另參照土地法以土地價額年息10%計算租金上限之意旨,且被告係與其他17戶共同占有(被告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應為1/18),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止按月給付6,886元予原告。倘鈞院認被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屬實,亦應認被告與原告間確已成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爰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止按月給付租金6,886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自93年8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86元整。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合法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08地號、51
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係屬該6層建物之區分所有部分(即地上層共計6層,每一樓層有3戶,全部為18戶,系爭建物惟其中1戶),前經主管機關依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可查,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曾就系爭
508、528地號土地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胡俊雄等14名起造人,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查被上訴人之房屋既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他人所建造,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顯有默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得逕指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據以請求拆屋還地」,應認原告確已同意得由系爭建物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508、528地號土地,自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08、528地號土地而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另原告自認系爭507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是認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507地號土地,關於原告主張系爭507地號土地係被告每日進出所必經之土地,被告鄭重否認,原告就其該部分主張應舉證以時實說,且縱認被告曾通行穿越系爭507地號土地,惟被告就系爭507地號土地並無實際管領力,應無占有之可言,從而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07地號土地;綜上,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07、508、
528地號土地,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月6,886元,顯無理由。又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有何租賃契約關係,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6,886元,亦於法無據。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507、508地號土地均於55年4月2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並於56年4月3日完成登記,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於93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8月12日完成登記,被告另亦買受系爭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8/1,000、同段第5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系爭建物係於74年9月4日竣工,取得75使字第0304號使用執照,地上層共6層,每一樓層有3戶,共計為18戶,原告曾於系爭建物申請建築雜項執照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胡俊雄等14名起造人, 同意渠 等於系爭508、52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卷第6至9頁、第29至31頁)、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卷第10至13頁)、75使字第0304號使用執照存根(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卷第78頁)及原告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卷第4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508、528地號土地,另其所有系爭507地號土地為被告每日通行經過上揭土地均為被告無權占有中,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上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月6,886元,倘認被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一事屬實,亦應認被告與原告間確已成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爰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6,88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上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月6,886元?㈡兩造間就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有無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每月6,886元?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507、508、528地號土
地?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上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月6,886元?之部分: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夫 張寶傳 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 高許蜜 買受系爭土地,於高許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興建房屋十一棟,系爭房屋係藉用 趙時堅 名義為起造人,實際上原始起造人為張寶傳,已如上述。至土地所有權因涉訟,延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始由高許蜜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由張寶傳指定,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由高許蜜直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之夫張寶傳購地建屋後,將房屋出售於第三人,土地所有權則指定移轉登記於自己之配偶即上訴人,而後由上訴人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以輾轉取得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房地,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有背誠實信用原則」、「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查被上訴人之房屋既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他人所建造,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顯有默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得逕指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據以請求拆屋還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原告既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訴外人胡俊雄等14名起造人,同意渠等於系爭508、52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原告顯有同意承購使用系爭508、528地號土地為坐落基地之系爭建物承買人即被告繼續使用系爭508、528地號土地,不得逕指被告就為系爭508、528地號土地有無權占有之情事;另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出入通行系爭507地號土地一節屬實,惟原告既已自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507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見本院卷第12頁),單憑被告曾為出入通行之情事,要難認定被告就系爭507地號土地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從而原告關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07地號土地一事之主張,亦有再事斟酌之餘地。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
507、508、528地號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從而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上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月6,886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兩造間就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有無成立租賃契
約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每月6,886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
已成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6,886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關於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業已租賃契約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就其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約定租金數額、給付方式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定其與被告間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886元,亦無所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507、508、528地號土地,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上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