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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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貳拾玖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70、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95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3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9.5公克),因均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毒品3包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復核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