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劉嘉怡 律師被告己○○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惠如 律師
蔡碧仲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玩具仟元紙鈔壹紙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黑色素面口罩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玩具仟元紙鈔壹紙、黑色素面口罩壹只均沒收。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玩具仟元紙鈔壹紙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黑色素面口罩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玩具仟元紙鈔壹紙、黑色素面口罩壹只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玩具仟元紙鈔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8月6日止)。詎乙○○於假釋期期內,猶不知悛悔:
(一)與己○○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搶奪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14時1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己○○,前往雲林縣○○鎮○○路○段89之7號南邊100公尺處「卡哇伊檳榔攤」,由己○○持二人向文具店購得之千元玩具紙鈔1紙佯裝向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檳榔
1包,並詐稱:找給零錢950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將檳榔1包交付乙○○。迨己○○將前開紙鈔交付丙○○,丙○○發覺紙鈔(業經撕毀丟棄)有異時,己○○旋趁丙○○疏於防備之際,下手奪取丙○○手上之零錢900元得手,餘50元零錢未及奪走仍留在丙○○手中。嗣二人共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逸,並將所搶奪之現金900元花用殆盡。
(二)與丁○○於95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一村209號前,發現甲○○正將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熱車發動中,車鑰匙1把仍插在電門上,竟共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在現場把風,乙○○下手竊取之,供為渠等所有。
(三)乙○○、己○○、丁○○三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月21日22時30分許,由乙○○以黑色口罩蓋住前開竊取之SP-9188號贓車後方車牌後,駕駛該車搭載己○○、丁○○前往雲林縣○○鎮○○路○段89之7號「謝常停檳榔攤」,由己○○持千元玩具紙鈔一紙佯裝向戊○○購買價值50元之檳榔1包,並詐稱:找給零錢950元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將檳榔1包交付己○○。嗣戊○○發覺紙鈔有異時,己○○則趁戊○○疏於防備之際,下手搶奪戊○○手上之950元得手。
3人旋共乘前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並將搶奪之現金950元花用殆盡。
(四)乙○○與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於95年1月23日20時許,共同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六六家庭五金大賣場」,購買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具危險性屬兇器之西瓜刀1把,復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由丁○○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搭載乙○○,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前「風之城檳榔攤」前,乙○○則穿戴黑色素面口罩1只,持上開購得之西瓜刀
1把指向店內人員 陽美娟 並高喊「搶劫」,脅迫陽美娟至使其不能抗拒,再下手奪取陽美娟所持有之錢櫃內之現金5025元得手。嗣丁○○駕駛上開贓車搭載乙○○加速逃逸,並將西瓜刀1把丟棄至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西屯橋下大圳內,至於強盜所得現款則已花用殆盡。
二、嗣於95年1月27日,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雲林縣○○鎮○○里○○○○○道路發現前開自小客車,及在該車內扣得乙○○所有供強盜犯行所用之黑色素面口罩1只、乙○○、己○○所有預備供詐欺、搶奪犯行所用之玩具千元紙鈔
1紙。
三、案經陽美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丁○○對於上開事實(一)(二)(三)竊盜、搶奪、詐欺等犯行均供承不諱,互核渠3人供述情詞一致,且與被害人丙○○、甲○○、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玩具千元紙鈔1紙,及卷附之現場、指認照片共25張可資佐認。再警方於SP-918
8號自小客車上採得指紋4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丁○○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5003534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另訊之被告乙○○、丁○○對於事實
(四)之犯行大致承認,惟均辯稱:乙○○當時所持之西瓜刀係用報紙包住,且未脅迫被害人陽美娟,不至於使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陽美娟於偵查中具結供證:乙○○當時是由副駕駛座下來,口戴著口罩,拿著一支西瓜刀面對我,一進來檳榔攤,就跟我說要搶劫,我很害怕,然後他就打開我們放錢的抽屜把錢搶走,被搶走5025元等語(95年偵字第707號卷第31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當時由我持西瓜刀下車,丁○○在車上等候接應,我左手持西瓜刀一進入檳榔攤即喝入店員不要動,喊「我要搶劫」,然後我將所持西瓜刀由右手持握,並將西瓜刀比向店員,問店員錢放在那裡,店員用手指向錢櫃,我立即由左手開啟錢櫃將裡面的錢全部拿走等語(同上卷第40頁),及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當時由乙○○持西瓜刀下車,我在車上接應等候,乙○○一進入檳榔攤即喝入店員不要動,說「要搶劫」…等語相符(95年偵字第1590卷第10頁),參酌上開供證情詞,均明白供述係以西瓜刀指向被害人陽美娟施以脅迫,並無提及西瓜刀係以報紙包覆等情,被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亦自始未為上開抗辯,迄審理程序始為此辯解,洵屬避就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被害人陽美娟乃一弱女子,於夜間獨自看守檳榔攤,被告乙○○身材壯碩,復手持西瓜刀之利器,指向被害人陽美娟,於此狀態下,衡情被害人已因受此脅迫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復有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黑色素面口罩1只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事項,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同上亦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台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罰金刑,法定最高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即銀元5000元,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為銀元1萬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該二罪最低度罰金刑皆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具牽連關係之各罪係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原具牽連關係之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具連續關係之數罪係以一罪論斷,並加重其刑,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原具連續關係之數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三、核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己○○、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西瓜刀刀刃鋒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自屬兇器,是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乙○○、己○○就犯罪維事實(一)之搶奪及詐欺犯行,被告乙○○、己○○、 陳俊 就犯罪事實(三)之搶奪及詐欺犯行,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二)(四)之竊盜、加重強盜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己○○所為2次搶奪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己○○所犯上開連續搶奪、連續詐欺等2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搶奪、詐欺等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連續搶奪及加重強盜等三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竊盜、搶奪及加重強盜等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時,年僅19歲,智識尚淺,且僅擔任駕車接應之角色,並未實際下手強盜,所得亦僅5千餘元,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此部分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3人均屬年青力壯之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竊盜、搶奪、強盜、詐欺等不法方式奪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渠3人犯後均坦認大部分犯行,頗有悔意,所得財物亦不多,及衡量3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玩具千元紙鈔1紙乃共犯乙○○、己○○所有,預備供詐欺、搶奪犯行之用;扣案之黑色素面口罩1只乃共犯乙○○所有,供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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