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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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5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三層樓建物,因25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必須通行訴外人 王中誠 所有坐落於同段226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連接,故王中誠得就226地號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茲因上訴人對王中誠有新臺幣(下同)8,750,000元之債權存在,詎王中誠迄今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代位王中誠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王中誠5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王中誠受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226地號土地原係王中誠之父親 王略 所有,王略生前即同意該地作為道路使用,後來移轉登記予王中誠,王略死亡時還特別交待王中誠,該地要供作道路使用,且
22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係 王老榮 所鋪設,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25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三層樓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226地號土地為王中誠所有。
㈢、250地號土地須通行22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公路。
㈣、上訴人對王中誠有8,750,000元之債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通行使用226地號土地,是否應支付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賠償金?上訴人是否得代位王中誠行使上開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由此規定可知,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王老榮於原審到庭結證稱:226地號土地是我伯父王略所有,後來登記給他兒子,226與250、249地號土地均係祖先所留下之遺產,因250地號土地無法連接公路,我才於民國(下同)70幾年間,經過王略同意後,在226及249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供大家通行使用等語。證人王中誠於原審亦到庭證述:226地號土地是我所有,83年3月間由我父親王略移轉登記在我名下,據我小時候之記憶,乙○○所有之25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須經過226地號土地才能連接道路,那是當時唯一之一條路,現在可由250經過24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22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是共用道路,我父親的意思也是要供大家使用,我取得該土地後,也是依照父親的意思處理。我小時候22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不是柏油路,但在83年我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應該已經鋪設柏油路,至於何時鋪設,我不記得了。此外,250、226及24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因鋪設年代久遠,資料無可考,復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5年4月26日口鄉建字第0950005207號函在卷可按。準此,堪認被上訴人陳稱226地號土地原係王中誠之父親王略所有,王略生前即同意作為道路使用,該土地上之道路係王老榮所鋪設,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等語,應屬可信。
㈢、22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既係證人王老榮於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所鋪設,供不特定人進出使用,則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即應認係證人王老榮鋪設道路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反射利益,難謂其係行使民法第787通行權之意思而為使用。被上訴人既非基於行使通行權之意思而使用22
6地號土地,證人王中誠亦明確表示係其自願將該土地供大眾通行之用,證人王中誠即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代位證人王中誠行使權利之可言。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洪兆隆
法官鍾貴堯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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