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386號
原告 張珮宜
被告 徐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則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