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永富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7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5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予公庫或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21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詎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5個月內,並未履行上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
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乃於同年11月6日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2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分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而於同年11月30日發生效力,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因而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⒉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⒊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字卷內可憑;⑵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⑶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⑷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被告李永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
號居南投縣國姓鄉○○村○○路○○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富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農會,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國姓鄉○○村○○路○○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途經國姓鄉133線5公里處時,經警攔檢稽查,發現李永富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確定後5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4萬5000元,惟被告於期限內,並未依指定繳納,經依法撤銷原處分確定,自得繼續偵查起訴,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且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缺之情形,且被告所作同心圓測試圖,亦無法連續穩定在指定範圍內完成同心圓之繪製,足見被告於騎車上路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劉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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