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條例第153條、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4月間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發函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花旗銀行於同年6月3日收受協商請求後,不與聲請人協商,迄同年6月24日將協商請求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三、經查,花旗銀行於97年6月3日收受債務人協商申請,並於翌日通知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等文件,此有卷附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足參,足見債務人於請求協商時,並未依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而債務人經通知後未於期限內補正,花旗銀行於同年6月24日以債務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退件,即難認債務人已為合法之協商請求,自亦無所謂協商不成立之可言,是債務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吳素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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