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男五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為判決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刑期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惟聲請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曾遭羈押七日,故羈押可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七日,然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遭釋放,顯見該羈押之日數並未折抵刑期,合計被違法羈押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金額,予以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然聲請人所犯該竊盜案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一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上揭受羈押之竊盜案件,並非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情形,亦即並無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等情事,是聲請人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然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稱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提出聲請,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曾因二次竊盜案件,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一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經上揭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折抵日數七日後(含拘捕日),刑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本應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且聲請人亦已於執行期滿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經釋放在案等情,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七三四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前雖因竊盜案件遭羈押六日(不含拘捕日),然檢察官既於執行時業已將該羈押日數及拘捕日共七日予以折抵刑期,自無違法執行之問題,聲請人據此再加以爭執,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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