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犯後並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