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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