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益民名廈代表人乙○○被告甲○○男三
丙○○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臺中縣大里市○○路益民名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主委,任期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止,委員會改選後由自訴人代表人乙○○接任,於已於當月交接完成。詎被告丙○○明知住戶大會已改選並交接完畢,竟私自以住戶管理委員會名義與被告甲○○所營之沛利有限公司簽定自訴人益民名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不過為祭祀公業祀產之管理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類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準此,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僅屬負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之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故如以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自訴,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種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應先於其他自訴之合法性而為審查。
三、本件自訴人益民名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依前揭說明,其性質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在程序法上即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遽以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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