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准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項公債息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二號卷附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四號假扣押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來炳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