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宋志德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往樹林方向)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逆向行駛、蛇行等方式危險駕駛,且未開車燈,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上開堤外道路電杆808178號處,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接續為上開逆向危險駕駛行為,而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由 陳昱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EMH-978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昱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宋志德於肇事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車禍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害、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上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以逆向、蛇行之方式行駛,復未開啟車燈,極可能使同時地之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而生交通往來危險,且因此肇致車禍,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30日以新北檢錫偵格緝字第4540號通緝在案,迄於110年10月1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10月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939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在市區道路駕車蛇行、逆向行駛等將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竟因自陳債務壓力大、精神狀況不佳、於案發前甫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為躲避追趕等由冒然以前述蛇行、逆向等方式行駛,對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危險駕駛之動機、過失傷害之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家庭經濟靠其打零工撫養兩名稚子、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38號被告宋志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德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時,以逆向行駛、蛇行之危險方式駕車,且未開車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且宋志德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陳昱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道路之電杆808178號處,見宋志德逆向駛來而閃煞不及,不慎與宋志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陳昱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志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昱廷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機械故障無法斷油門只能閃避來車,發生完當下頭有遭到撞擊,無法回想云云;後於偵查中改辯稱:當時在戒藥中,神智不清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謝宗融 於警詢之證述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沿路以蛇行、逆向行駛及未開車燈等方式危險駕駛,且與證人陳昱廷發生車禍之事實。㈡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尚且欲迴轉至人行道上離開現場,後因遭熱心民眾攔下始未離開,警察處理完畢後,被告亦駕駛前開車輛離開,應無機械故障之問題。3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