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570號
原告 何忠義
被告 王逢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以票據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相較,兩者並無互相涵蓋或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附此敘明),即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雖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左營區為付款地,惟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及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實際向被告借款之人為訴外人賀情義而非原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