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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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95號

原告 李宗聖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受告知人 呂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附表

二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5行關於「編號36至40」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6至39」。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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