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313號
原告 蕭成高
被告 楊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提出民事請求再開辯論暨答辯(一)狀,敘明對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仍有爭議,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期日或安排調解。故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