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89號、第23333號、第2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六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建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劉淑芬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渠等於分手後仍屢有糾葛,曾建瑋心生不滿,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劉淑芬擺設於新北市○○區○○路1段6之2號「聖賢宮」旁之草藥攤,徒手將劉淑芬放置在桌上及攤架上之電子磅秤1臺、中藥陳皮1包推落在地,致電子磅秤損壞、中藥陳皮無法再供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淑芬。
(二)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中午11、12時許,在上揭劉淑芬擺設之草藥攤前,徒手將劉淑芬放置攤架上之青草藥數包掃落在地,致令該等青草藥無法再供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淑芬。劉淑芬見狀,即往聖賢宮方向躲避,嗣劉淑芬逃入聖賢宮之女廁內,取出行動電話欲報警之際,詎曾建瑋竟追入該女廁,再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址聖賢宮之女廁內,徒手毆打劉淑芬之頭部與臉部,致劉淑芬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換氣過度等傷害,並將劉淑芬當時手持之行動電話1具揮落在地,使該行動電話之螢幕破裂,而損壞該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劉淑芬。
(三)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劉淑芬擺設之草藥攤前,徒手抓取劉淑芬攤位上之中藥決 明子 、菟絲子各1把,朝劉淑芬臉部擲去,並將劉淑芬放置攤架上之中藥仙草乾、 白木耳 各1包、洋蔥
1籃掃落在地,致上開藥材無法再供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淑芬。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要讓你生存不下去」、「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劉淑芬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劉淑芬,致劉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淑芬旋往聖賢宮方向逃避,曾建瑋則尾追在後,適 江淑婷 自聖賢宮內步出見狀,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詎曾建瑋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址聖賢宮旁此等公共場所,公然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江淑婷,足以貶損江淑婷之名譽。
二、案經劉淑芬、江淑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曾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4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毀損電子磅秤、中藥陳皮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於101年8月4日警詢時及101年9月20日、同年10月2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89號卷(下稱20689號偵字卷)第6至7頁、第37至38頁、第51頁】,並有101年8月4日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詳上開20689號偵字卷第1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毀損青草藥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於101年8月14日警詢時及101年10月2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江淑婷於10
1年10月2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 姚德安 於101年10月2日警詢時及101年10月8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詳上開20689號偵字卷第44至48頁、第5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82號卷(下稱24382號偵字卷)第5至6頁、第35頁正背面、第46至48頁】,並有101年8月14日毀損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詳上開24382號偵字卷第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傷害及毀損行動電話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8月14日中午11時許至劉淑芬之草藥攤,與劉淑芬發生爭吵,劉淑芬往聖賢宮廣場之方向逃避,並躲入聖賢宮之廁所一事(詳本院卷第40頁、第57頁正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伊追逐劉淑芬僅有追到聖賢宮之廣場,伊沒有與劉淑芬發生任何肢體衝突,劉淑芬之行動電話損壞與伊無關 云云 。
2.經查:
(1)被告曾於101年8月14日中午11時許至劉淑芬之草藥攤,與劉淑芬發生爭吵,劉淑芬往聖賢宮廣場之方向逃避,並躲入聖賢宮之廁所一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於101年8月14日警詢時及101年10月2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姚德安於
101年10月2日警詢時及101年10月8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詳上開20689號偵字卷第44至48頁、第51頁,上開24382號偵字卷第5至6頁、第35頁正背面、第46至48頁),並有101年8月14日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詳上開24382號偵字卷第9頁),自堪予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101年8月14日中午11時許抵達伊擺設之草藥攤,當時被告係帶著醉意。被告先有跟伊說話,之後就把伊攤位之草藥倒在地上。後來伊想要逃走,就跑出攤位,往聖賢宮之方向跑,被告一路追到聖賢宮,伊原本跑到空地上,但因許多人在場看,伊感到不好意思,遂跑入聖賢宮女廁內關門欲打手機報警,但被告仍有追進來,且把女廁的門拉開,以拳頭打伊頭部、脖子、肚子等處,當時被告一直打伊,伊哭叫得很悽慘,廟裡的人才會叫廟公把被告與伊分開。伊曾於被告要打伊太陽穴時舉手阻擋被告攻擊,但當時拿在手上要用來報警之手機也因此遭被告打落在地而壞掉。後來廟公跑進廁所把被告拉出去等語(詳上開20
689號偵字卷第47頁)。與證人即聖賢宮之廟公姚德安於101年10月8日偵訊時結證稱:伊認識在聖賢宮外擺草藥攤之劉淑芬,伊於案發前亦看過被告,被告常到聖賢宮外劉淑芬擺的攤子找劉淑芬。伊曾於101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看到被告在聖賢宮內之廁所內打劉淑芬。當時情形是伊在聖賢宮內,廟裡的人跟伊說有聽到廟的廁所內有人被打而在大哭,叫伊過去看一下。伊過去後有聽到女性的大哭聲,遂趕緊進入廁所,就看到被告在廁所內最裡面的那間小隔間之門邊,以拳頭打在該小隔間內之劉淑芬的頭部,劉淑芬欲以手阻擋,且因被打而一直在哭,但被告還是繼續打了好幾下,伊遂上前把被告拉住並拉出廁所,伊當時並質問被告豈可在廟內打人等語(詳上開24382號偵字卷第46、47頁)互核一致,是堪認被告於101年
8月14日中午11、12時許,確有徒手以拳頭揮擊之方式,毆打劉淑芬之頭部、頸部。
(3)至被告另辯稱證人姚德安與告訴人劉淑芬較為熟識,且姚德安常向劉淑芬換零錢,故姚德安之證述偏袒劉淑芬云云。惟查:姚德安雖因劉淑芬擺攤之地點在聖賢宮附近而與劉淑芬相識,然與被告、劉淑芬均無恩怨或過節,此據證人姚德安證述明確(詳上開24382號偵字卷第48頁),又換零錢乃屬一般金錢交換動作,所涉及之利益甚微,況證人姚德安與被告無何利害關係可言,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且姚德安所述被告傷害犯行甚為翔實,細節亦與劉淑芬互核一致,故被告辯稱姚德安之證述偏袒劉淑芬云云,尚非可採。
(4)證人劉淑芬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復證稱:後來廟公跑進廁所把被告拉出去,且警察到場後,被告還一直講話激伊,且當時被打得很慘,被打到頭暈,喘不過氣來,診斷證明書所載都是因為被告打伊所造成等語(詳上開20689號偵字卷第47頁)。且證人江淑婷亦於101年10月2日結證稱:伊於101年8月30日前之某日中午11時至12時間,突然接到劉淑芬來電表示其呼吸困難,伊遂前往劉淑芬之草藥攤,一到現場就看到劉淑芬癱軟在地,且呼吸急促,手部一直抽搐,一旁草藥攤的草藥都被倒在地上,當場尚有被告及2名員警,劉淑芬向伊表示其喘不過氣來,伊即請警察叫救護車等語(詳上開20689號偵字卷第45、46頁)。又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提示上開2438
2號偵字卷內所附101年8月14日之現場照片向江淑婷確認其上開所見之情況是否與照片相符後,江淑婷證稱:「是的」等語(詳上開20689號偵字卷第46頁),堪認劉淑芬因被告之毆打,而有呼吸困難之事實。又劉淑芬於101年8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後醫師認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換氣過度等傷害一事,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14日第5033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上開24382號偵字卷第7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劉淑芬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勢,與被告毆打劉淑芬之頭部、頸部之情節一致,且診斷時間與案發時甚為接近;又於被告毆打劉淑芬後,劉淑芬有呼吸困難之情形,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劉淑芬有換氣過度症狀相符。故堪認劉淑芬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換氣過度等傷害,係因被告之毆打所造成一事。被告辯稱伊未對劉淑芬動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非伊所造成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5)被告雖辯稱劉淑芬之行動電話損壞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被告101年8月18日警詢時供稱:101年8月14日伊到劉淑芬之草藥攤與劉淑芬發生爭吵,伊不理會劉淑芬,並告知劉淑芬一切由司法來裁判,劉淑芬因此很生氣就以手機丟伊云云(詳上開24382號偵字卷第2頁背面)。又於本院102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劉淑芬之行動電話係因劉淑芬當時奔跑而掉落在地云云(詳本院卷第40頁)。復於本院102年3月4日審理時辯稱:劉淑芬一直把行動電話拿著,伊根本無法碰觸到劉淑芬的行動電話,且該毀損之行動電話本來就是壞掉的云云(詳本院卷第57頁背面)。
被告就劉淑芬行動電話毀損之原因,前後供述反覆,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劉淑芬先於101年
8月14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在女廁內打伊,又將伊手機摔壞,後來就有人來將渠等拉開等語(詳上開2438
2號偵字卷第5頁背面);復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廁所內打伊,伊曾於被告要打伊太陽穴時舉手阻擋被告攻擊,但當時拿在手上要用來報警之手機也因此遭被告打落在地而壞掉。後來廟公跑進廁所把被告拉出去等語(詳上開20689號偵字卷第47頁)。衡情,常人遭受接續而來之攻擊毆打時,注意力多係集中於防護身體安全,是堪認劉淑芬前後所為關於行動電話毀損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足認劉淑芬之行動電話係於被告毆打時,同時遭被告揮落在地一事。又劉淑芬行動電話因此而有螢幕破裂之毀損情事,亦有該行動電話照片1張在卷可憑(詳上開2438
2號偵字卷第9頁),是堪認被告之行為使該行動電話之螢幕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劉淑芬。故被告辯稱劉淑芬手機損壞與伊無涉云云,亦非可採。
3.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曾於101年8月14日中午11、12時許在聖賢宮內之廁所毆打劉淑芬,致劉淑芬受有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傷害,且同時造成劉淑芬所有行動電話之螢幕破裂,而毀損該行動電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之(三)所載毀損中藥決明子、菟絲子、仙草乾、白木耳及洋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於101年8月30日警詢時及101年9月20日、同年10月2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江淑婷於101年8月30日警詢時及101年10月2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詳上開20689號偵字卷第37至38頁、第44至48頁、第5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33號卷(下稱23333號偵字卷)第7至10頁】,並有101年8月30日毀損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憑(詳上開23333號偵字卷第15頁正背面)。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事實欄一之(三)所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曾至劉淑芬前揭草藥攤,並與劉淑芬發生爭執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早已於101年8月底聯絡新北市拆除違建大隊要來拆劉淑芬之攤位,故無必要對劉淑芬說要讓劉淑芬生存不下去、死得很難看,伊沒有對劉淑芬說恐嚇之話語云云。
2.經查:
(1)被告曾於101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曾至劉淑芬前揭草藥攤,並與劉淑芬發生爭執一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於101年8月30日警詢時及101年9月20日、同年10月2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江淑婷於101年8月30日警詢時及101年10月2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詳上開20689號偵字卷第37至38頁、第44至48頁、第51頁,上開23333號偵字卷第7至10頁),自堪予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先於101年8月3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8月30日上午9時20分在其草藥攤賣東西時,被告帶著醉意至該草藥攤,先徒手抓取伊的決明子、菟絲子朝伊臉部擲去,並將攤架上之仙草乾、白木耳各1包、洋蔥1籃掃落在地,然後對伊咆哮說「要讓伊生存不下去」、「死得很難看」等語(詳上開23333號偵字卷第9頁正背面);復於101年10月
2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上午8、
9時許到伊草藥攤,說要讓伊在菜市場生存不下去,而且死得很難看等語(詳上開20689號偵字卷第44頁),前後供述一致。且與證人江淑婷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101年8月30日上午伊去聖賢宮報名廟裡的儀式,同日上午8、9時許從聖賢宮走出時,看到被告站在劉淑芬的草藥攤前,拿劉淑芬賣的青草藥材丟劉淑芬,伊當場有聽到被告對劉淑芬說要讓劉淑芬生存不下去、死得很難看等恐嚇話語,後來劉淑芬從其攤位的縫隙跑出來,被告在追逐劉淑芬時也有說這些恐嚇話語等語(詳上開20689號偵字卷第45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對劉淑芬稱:「我要讓你生存不下去」、「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劉淑芬並因此跑離其草藥攤之事實。
(3)又被告於101年8月30日曾與劉淑芬在前揭草藥攤發生爭執,並毀損劉淑芬草藥攤上之貨品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於本院102年3月4日供稱伊已聯絡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來拆除劉淑芬之草藥攤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確欲使劉淑芬生計難以維持、無法生存一事。且被告前曾數次至劉淑芬工作之草藥攤與劉淑芬發生爭執、毀損劉淑芬販售中之貨品,亦曾於該草藥攤附近之宮廟廁所內毆打劉淑芬;此次劉淑芬復因被告對其稱:「我要讓你生存不下去」、「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而跑離其攤位等情,亦經本院認定明確,是堪認被告上開話語足以使劉淑芬心生畏懼,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劉淑芬,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已報拆除大隊拆除劉淑芬之違建,無必要對劉淑芬說「要讓你生存不下去」云云,亦非可採。
3.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對劉淑芬恫稱:「我要讓你生存不下去」、「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事實欄一之(三)所載公然侮辱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淑芬於101年8月30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淑婷於101年8月30日警詢時及101年10月2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詳上開20689號偵字卷第45頁,上開23333號偵字卷第7至10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劉淑芬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
(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青草藥部分)、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行動電話部分);就前揭事實欄一之
(三)部分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上開刑法之罪。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傷害劉淑芬及毀損劉淑芬行動電話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於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及前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因與告訴人劉淑芬分手後仍屢有糾葛,竟心生不滿,先後為本案毀損、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可徵其仍不知悔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告訴人劉淑芬遭被告毀損財物之價值、受傷程度,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劉淑芬,導致心理所受之威脅及恐懼程度,被告侮辱之言詞損及告訴人江淑婷名譽之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諭知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上揭劉淑芬擺設之草藥攤前,以「我不要讓你在這裡生存」之語恫嚇劉淑芬,使劉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之證述,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曾於101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上揭劉淑芬擺設之草藥攤前與劉淑芬交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劉淑芬說「我不要讓你在這裡生存」之恐嚇話語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雖於101年8月1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1年8月14日至其草藥攤不明原因地大聲叫囂,被告並對伊喊叫不要讓伊生存云云(詳上開24382號偵字卷第5頁背面)。復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
1年8月14日將伊草藥攤上之草藥丟到地上後,又以臺語對伊說要讓伊在菜市場生存不下去,法官已就101年8月14日發生的事對被告發保護令云云(詳上開20689號偵字卷第47、48頁)。然上開證述均屬告訴人劉淑芬之單一證述。又本院雖已於101年9月19日核發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然上開保護令所載劉淑芬聲請保護令之意旨,僅為被告於101年8月14日之傷害行為,而無關於被告曾於該日恐嚇劉淑芬之行為,此有上開保護令附卷可稽(詳上開20689號偵字卷第55至56頁),且亦僅屬劉淑芬之單一證述。告訴人劉淑芬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劉淑芬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劉淑芬就被告於101年8月14日對其為恐嚇之指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被告究否確以前揭言語恫嚇劉淑芬,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證明本案被告恐嚇之積極事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曾建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於101年8月4日下午4│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時30分許毀損劉淑芬之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子磅秤、中藥陳皮部分。│算壹日。│├──┼───────────┼────────────┤│二│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曾建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於101年8月14日中午11│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12時許毀損劉淑芬之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草藥部分。│算壹日。│├──┼───────────┼────────────┤│三│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曾建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於101年8月14日中午11│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2時許毆打劉淑芬及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壞劉淑芬之行動電話部分│。│││。││├──┼───────────┼────────────┤│四│事實欄一之(三)所載,│曾建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於101年8月30日上午9│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時許,毀損劉淑芬之中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決明子、菟絲子、仙草乾│算壹日。│││、白木耳及洋蔥部分。││├──┼───────────┼────────────┤│五│事實欄一之(三)所載,│曾建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01年8月30日上午9│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許,恐嚇劉淑芬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一之(三)所載,│曾建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於101年8月30日上午9│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對江淑婷公然侮辱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