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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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67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1年6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月20日清晨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見 林長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竟以該機車鑰匙竊取林長生所有之上開機車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3年9月22日下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與五結路2段路口巡邏時,發現丁○○騎乘已卸除車牌之上開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長生於警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被告於93年9月22日下午1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正騎乘被害人林長生所有卸除車牌之上開機車,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害人林長生簽立之贓物具領單、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1年6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其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己○○(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3年5月19日11時由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大溪9之2號,一同進入該住址屬告訴人丙○○所有現無人居住之舊居屋,將該房屋之鋁門及白鐵門拆下後支解成28支鋁、鐵條,損壞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鋁門及白鐵門,以便能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載運,嗣於當日下午1時40分許,告訴人丙○○開車到上開舊居巡視時,見己○○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伊舊居之車庫內,遂下車進屋內察看時,見被告從屋內往檳榔園逃逸,經丙○○大聲喊:如不出來,要將渠等停放之小客車漏氣等語,己○○始從該屋外排水溝內走出來,並經告訴人丙○○報警處理始查獲而竊盜未遂(下稱第一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四、又移送併辦意旨復以:被告與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趁被害人 游燦照 疏於看管之際,共同竊取鋁窗7面,得手後離去。復於93年6月6日凌晨1時許,亦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附載被告,前往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吉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亨公司),趁被害人戊○○疏於看管之際,侵入該公司之倉庫欲行竊時,遭該公司員工發現,並遺留上開自小貨車在該廠房後方空地後逃逸(以上2件下稱第二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六、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一案,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訴、扣案之鐵、鋁條28支為證;又認被告涉犯第二案,則係以:丁○○與共犯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游燦照及戊○○於警訊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數幀,資為論據。
七、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對第一案辯稱:己○○載伊至該處,伊在該處施用安非他命,並未為竊盜行為;對第二案辯稱:伊與甲○○係為乙○○及己○○頂罪等語。
八、關於第一案部分,經查:
(一)告訴人丙○○所有之鐵、鋁條28支等物遭竊之事實,固有該等贓物扣案可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2幀在卷可參(警十卷第12、15-2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證稱:在93年5月19日在大同鄉復興村大溪9-2號,發現一部汽車停在車庫,且看到一個人跑出來,汽車留在現場,伊打電話報案,警察尚未到場時,見一人出來,那人並非在庭之被告,伊只有看到一個人,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與其於警訊所陳述:伊於93年5月19至上址巡視,發現一部自小客車停放於車庫內,伊往舊家屋內走去,看見一人從伊屋內往檳榔園草叢跑去。進入屋後發現屋內鋁門窗及白鐵門遭人竊取,鋁門窗損壞。嗣又發現有一名男子往檳榔園草叢跑去,伊稱若不出來就將車輛放氣,於是己○○就從排水溝草叢走出等語(警十卷第10至11頁)相符,其證述應堪採信。則依其證述,難認被告有參與己○○之竊盜犯行。
(二)至己○○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指稱本件為被告所犯,惟查,斯時行竊而遭告訴人丙○○所發現之人為己○○,並非被告,是己○○之指述顯有不實。再者,該第一案於本院審理中,於對被告行交互詰問時,己○○已捨棄詰問權,並供稱該第一案係伊一人所犯,被告並未參與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是依己○○之陳述,即難認被告確有為第一案之犯行。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第一案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明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關於第二案部分,經查:
(一)被害人游燦照所有鋁窗7面遭竊之事實,固有被害人游燦照於警訊之指述(警八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警八卷第16、19-23頁)。另吉亨公司發現竊嫌之事實,亦有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惟查,被害人游燦照並未發現竊嫌為何人,有其於警訊之陳述可參。至證人戊○○於警訊時陳稱:伊於93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在蘇澳德興一路16號吉亨公司發現藍色自小貨車及嫌犯3人。他們從工廠後方越牆進入工廠,因在偷竊過程中被發覺,未被竊得財物等語(警八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6月6日凌晨看到小貨車停在工廠後面的空地,有三人翻牆進入工廠,也有從窗戶進到廠房內要搬,伊立即報警,警員來直接把警車停在馬路上,警燈閃亮,小偷可能發現了,就聽到裡面有人跑動的聲音,伊與其他員工要抓,但是抓不到。伊無法近距離看到該三人的樣貌等語(本院卷一第277頁)。經被告反詰問證人戊○○是否見到被告,證人戊○○亦答稱不能確定等語(同上頁)。是依證人戊○○之證述,亦難認被告確有前往該處竊盜之事實。
(二)甲○○雖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自白其與被告共同為第二案之竊盜犯行,且於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與伊共同至第二案之地點竊盜,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十一卷第23頁),並經具結在案(同上卷第26頁)。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證稱:該案為乙○○要伊與被告丁○○頂替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本件係因伊住於己○○、乙○○家中,所以同意與 王義雄 共同為渠二人頂替犯行等語相符。又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為第二案之竊盜犯行等陳述為偽證(本院卷二第19頁),勢將遭受偽證罪及頂替罪之追訴及處罰,苟非實情,應不至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是第二案是否確為被告與甲○○所為,容有合理之可疑。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第二案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明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