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伸地威實業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伸地威實業有限公司、丁○○、乙○○、丙○○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伸地威實業有限公司、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被告伸地威實業有限公司、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主文第四項之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伸地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地威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借期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並約定本金第一次撥款金額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五十三期,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開始繳付,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被告伸地威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得機動調整,本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之違約金約定則同前述;詎前揭二筆借款各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分別尚有本金四百三十萬元及十六萬零六百零九元未清償,嗣經催討無著,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乙份、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轉帳收入傳票二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二份、催收款項備查卡二份、原告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財台字第○七七六六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一審管字第○七九一五號函各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伸地威公司、丁○○、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系爭消費借貸事實及欠款情形,均不爭執。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催收款項備查卡、原告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財台字第○七七六六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一審管字第○七九一五號函各乙份等資為證明,而被告丙○○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本院供斟酌,又被告伸地威公司、丁○○、乙○○則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事實自認無誤,是應認原告之上述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堪稱有據,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