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王碩範
魏允康
被 告 楊興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碩範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允康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魏允康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王碩範,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魏允康分
別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王碩範(下稱王碩範)自民國105年6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測量員,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8,000元,原告魏允康(下稱魏允康)則自10
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測量員,每
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實際上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惟被
告借用訴外人新實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實公司)之名
義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薪資部分亦由被告借用
新實公司之帳戶分別轉匯至原告之帳戶內,僱佣契約應分別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嗣王碩範、魏允康各於105年10月13
日及同年10月31日離職後,被告竟以原告未完成工作為由,
而拒絕給付王碩範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之工
資共計54,466元,暨魏允康自105年9月1日起同年10月31日
止之工資70,000元。爰分別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王碩範5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魏允康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均自105年6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此由被告於105年6
月10日左右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差勤表上相關工作內容
記載即可證明,原告均自105年6月1日起即開始為被告工作
,且被告更請原告分別確認上述工作。又原告本來分別任職
於訴外人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至5月底
止,大聖公司之工作原排定6月1日至2日進行驗收,而被告
另與大聖公司協議,並委請原告幫忙協助上開驗收工作,因
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乃依被告要求前往幫
忙;此外,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雖未實際進行測量工作,
但原告確已受僱於被告,當時被告為設立新公司而行行籌備
,原告即為被告辦理購買器材、家具等相關籌備工作,故原
告均仍每日上下班而為被告提供勞務,故被告才會於次月(
即7月)分別匯款6月份之薪資予原告。
2、承上,被告均係於次月給付上個月之薪資予原告,亦即7月
所給付者為原告6月份之薪資、9月則是給付8月份之薪資,
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王碩範、魏允康各
離職時之薪資。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4、5月間並未徵求測量技術相關人員之情事,
且原告迄於同年6月6日止均仍任職於大聖公司,當時原告負
責執行「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鹽水溪大斷面測量計畫」
工程案件現場作業,於工程驗收中分別擔任組長及主要驗收
人員,自不可能自105年6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且被告以
新實公司名義自105年6月30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
亦均未異議,是原告實際上均自105年7月1日起才開始受僱
於被告。又原告自受僱於被告時起,即均有差勤不正常及工
作上之疏誤且謊報工程進度之情事,經被告於105年10月13
日下班前,再度就原告上開問題加以追究,原告均情緒不滿
,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逕行離去,於翌(14)日上午8時30
分許,原告均在社區出入口等候,當日王碩範即先向被告口
頭請辭,並向被告表明願放棄其10月份之工資,以作為被告
放棄追究其工作責任之代價,而魏允康則表示願繼續工作,
並會與王碩範進行離職交接;嗣被告要求魏允康將交接事項
回報,詎魏允康竟無法提交「雅潭圖根點補建」乙案之每日
進度及正確數據檔案,經被告要求後,魏允康亦表明願放棄
10月份薪資,並無償協助上開案件之修正測量工作後離職
,更會在離職前將王碩範於105年9月、10月間之實測檔案整
理好交予被告,然魏允康卻遲未將檔案整理完畢,另要求於
同年10月27日離職。詎王碩範竟於105年11月29日向被告要
求105年10月份之薪資,經兩造多次調解仍無結果。王碩範
、魏允康實際任職期間分別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3
日止,及自105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止,且被告均已依
約給付原告105年7月起至9月止之全部薪資完畢,又原告均
已表明放棄其等10月份之薪資,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
資。
㈡、被告在大聖公司受僱時亦擔任測量員,需統計工作進度、能
力資源消耗,當時被告身兼主管,而原告所提出資料備註欄
所記載「鹽水溪驗收第二階段」係原告受僱大聖公司時之差
勤,並不得用以證明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
又原告迄於105年6月6日均任職於大聖公司,此由被告之勞
工保險均自105年6月6日始由大聖公司退保即可明。再者,
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差勤表僅是預排工作,該份
文件之目的乃在於安排至明年之差勤休假表,以符合政府機
關之勞工政策,故被告需先分別確認原告之休假天數,原告
竟任意解釋6月份的預排工作表作即為6月份之差勤表,惟顯
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王碩範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測量員,每月薪資為38,000元,魏允康則自10
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測量員,每
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實際上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又被
告借用新實公司之名義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薪
資部分亦由被告借用新實公司之帳戶分別轉匯至原告之帳戶
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實公司名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存摺明細、105年12月9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實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
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均自105年6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魏允康則任
職至105年10月31日始離職,被告積欠王碩範自105年9月1日
至同年10月13日之工資共54,466元,另積欠魏允康自105年
9月1日起同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共7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王碩範
、魏允康係自何時起受僱於被告?2、王碩範、魏允康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54,466元及70,000元之薪資,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王碩範、魏允康均主張自105年6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
魏允康另主張其於105年10月31日始離職等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王碩範、魏允康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㈣、經查,原告提出被告於105年6月10日左右所寄發之差勤休假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差勤休假表
確係由其寄發予王碩範、魏允康以確認其等之休假情形,而
依上開表格內之記載內容,均自105年6月1日起即明確記載
王碩範、魏允康二人之工作內容及當月之休假情形,佐以證
人 王聖淵 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認
識原被告?)是。是之前一起工作認識原告,大約104年3月
多認識,是工作上同事是大聖工程顧問公司的同事,從104
年3月開始是同事到105年10月底,105年6月開始就轉到楊興
亞這邊工作,我也是。認識被告是更早之前認識的,約103
年5月左右,因工作認識被告,是同事,在佑益測量公司當
同事,是到何時已經忘記了。(後來證人轉到大聖工程顧問
公司還是誰先離開?)楊興亞先離開佑益公司,去了大聖工
程顧問公司,後來我也去大聖工程顧問公司,再一起當同事
,105年6月開始我就受僱於楊興亞,目前仍受僱於楊興亞。
(證人稱105年6月與原告2人受僱於楊興亞,則原告目前仍
受僱?)去年先後離職,都10月多左右離職,詳細日期不記
得。(知道原告2人受僱於楊興亞處任何職?)原告魏與我
同樣是測量員,原告王是帶我們出去的,我們3人一起出去
,都會做測量的工作。(受僱於楊興亞時,薪資是如何計算
?按月?按日?按件計酬?)我自己按月計酬,我自己的部
分給付時間不一定,有當月也有次月給付,我不曉得其他人
的情形。(證人部分是否也是楊興亞透過新實公司轉薪水給
證人?)是。」等語明確,與王碩範、魏允康前開主張均相
符;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王碩範、魏允康
主張於105年6月間確有幫忙整理、籌備公司(見本院卷第11
0頁),復以新實公司曾於105年7月12日分別匯款37,176元
、34,176元予王碩範、魏允康,暨新實公司負責人於本院10
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他們(即原告)的薪
水7-9月是楊興亞轉給我,我再匯薪水給原告。」等語,足
證上開款項應係王碩範、魏允康6月之薪資,而非預付之薪
水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均自105年6月1日即開始
受僱於被告乙情,已為適當之舉證。被告雖一再抗辯因表示
上開差勤工作表只是為符合政府政策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已為適當之反證;又被告固另辯稱其於105年7月
12日、同年8月5日及同年9月13日所給付之薪資均屬當月預
付之薪資云云,惟倘被告確有於每月初或中旬前即預付當月
薪資之情事,則王碩範、魏允康均於105年10月中旬後始離
職,衡情以言,被告應早已預付王碩範及魏允康10月份之薪
資完畢,然被告亦自承仍未給付王碩範、魏允康10月份薪資
,則被告所辯已前後矛盾,益徵前開辯詞不實,且有違常情
,不足採信。至於王碩範及魏允康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僅
屬勞工與僱主間就間相關投保之另行約定事項,不得作為認
定兩造間受僱期間之唯一認定依據,此另由被告以新實公司
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僱佣契約卻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間亦可明,附此敘明。再者,魏允康於起訴時雖主張
其任職至105年10月31日止,然未能舉證證明,而魏允康於
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改稱其離職日為105年10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準此,原告王碩範受僱
被告之期間係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魏允康
則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等情,均堪予認定。
㈤、次查,被告已分別於105年7月12日、8月5日、9月12日撥付
薪資予王碩範、魏允康,均為王碩範、魏允康所不爭執,然
上開日期所給付之薪資,應屬105年6月份至8月份之薪資,
業詳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未給付王碩範自105年9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及魏允康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27日止之薪資,亦堪採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已自願放棄
105年10月份之薪資,惟已分別經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證明之責。被告雖舉證人王聖淵為
證,然依證人王聖淵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知
道原告2人的薪資?)不知道。(受僱於楊興亞時,薪資是
如何計算?按月?按日?按件計酬?)我自己按月計酬,我
自己的部分給付時間不一定,有當月也有次月給付,我不曉
得其他人的情形。(證人部分是否也是楊興亞透過新實公司
轉薪水給證人?)是。(原告2人後來與楊興亞去勞僱爭議
調解,是否在場?)沒有在場,但知道這件事。(方才提及
原告2人於105年10月左右先後離職,是否知道原告2人於105
年10月薪資,楊興亞是否給付或有其他約定?)不是很清楚
。」等語,是依證人前開證詞,均未提及原告有自願放棄其
等10份薪資等情事,而無從證明被告前揭抗辯屬實,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承上,王碩範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1日至10月13日之薪資
54,466元(計算式:38,000+38,000÷30×13=54,466,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魏允康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1
日至10月13日之薪資54,466元(計算式計算式:35,000+35
,000÷30×27=66,500),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魏允康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105年9月、10月之薪資
債權,被告本應於次月(即105年10月、11月)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7
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王碩範請求被告給
付54,466元,魏允康則請求被告給付66,500元,及均自106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魏允康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分別為王碩範、魏允康預供擔保
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本院審酌因魏允康遭本院駁回部分佔准許請求部分
之比例不高,故均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