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7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許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並
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如被告
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者,得逕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惟如未依約定期限
前繳納約定款項時,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之應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2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
38,592元、已到期利息1,408元,計40,000元未清償,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及未到
期利息債權均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
中38,592元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催收函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五、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
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
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
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
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乃為避免以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生20
%之高借貸利率,以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該規定自屬民法
第71條之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先予敘明。其次,
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
,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
並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之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
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
及現金卡業務機構,而未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債權之資產管
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如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轉
由資產管理公司得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
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
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再者,系爭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
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之利率,明定自104年9月1日
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是縱被告因使用現金卡所
負之本金債務係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
1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系爭規定之限制,自無違背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受讓本件現金卡
之利息債權,應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云云,自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及其中38,592元自92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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