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雅貴
相 對 人  呂章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湖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並
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業以104年度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
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全案現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調
取系爭事件卷宗查閱翔實,是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
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詳如附表),自應返還予聲
請人,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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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目│金額│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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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16,444元│相對人支付│
│一├───────┼───────┼─────────────────┤
││證人日旅費│1,060元│聲請人支付│
├───┼───────┼───────┼─────────────────┤
│二│裁判費│24,666元│聲請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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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負擔說明如下:│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為42,170元(計算式:16,444+1,060+24,666=42,170)│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前揭費用中由聲請人所支付者為25,726元,此部分金額相對人應返還予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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