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朱智賢 即 尚品 傢俱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被 告 江英杰
被 告 陳志瑋
被 告 陳志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弦伯 住臺中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智弘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智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江英杰、陳志瑋
、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下稱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1,3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5人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江英杰
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志瑋應給付原告21,
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志瑜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本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王智弘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蘇弦伯
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乃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獨資經營尚品傢俱行,尚品傢俱行之經營與主要銷售
模式係透過貨運司機將傢俱行傢俱運送至客戶處,故貨運
司機為原告經營尚品傢俱行之命脈。被告陳志瑋於原告處
擔任司機,嗣又陸續推薦被告江英杰、陳志瑜、王智弘、
蘇玹伯 等人於原告處任司機職務,豈料被告5人於104年3
月1日無預警集體離職,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向原告預告,且未為任何交接即率爾曠職,對原告傢
俱行營運產生重大影響,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
,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
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
告之。3.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為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3項
所明揭。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在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中,為
使雇主對於勞動法律關係之消滅能預為準備,以降低對於
雇主生產體系之衝擊,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
條第1項第3款,令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應遵守一定
之預告期間。上開條文之設計,係為保障雇主之權益,核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查被告江英杰自103年6月23日任職、被告陳志瑋自99年12
月10日任職、被告陳志瑜自101年7月2日任職、被告王智
弘自102年7月8日任職、被告蘇弦伯自101年12月4日任職
,渠等與原告所訂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卻違反上開規定
離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無預警離職
之被告5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蓋原告因被告5人無預
警離職,幾乎沒有司機得以送貨,商譽大受傷害,客戶大
為抱怨,原告為出貨予客戶,只能臨時找訴外人 鄭智文 、
林俊宏 支援送貨,並言明會給予臨時支援薪資及臨時支援
獎金,另臨時找並非原告公司員工之訴外人 徐國議 幫忙,
送貨給客戶,且給付外包貨款即承攬酬金予徐國議。被告
陳志瑋於原告處任職期間在3年以上,其離職時應於30天
前向原告預告,仍其並未為之,故應賠償30天工資21,000
元予原告;被告陳志瑜、蘇弦伯、王智弘於原告處任職期
間在1年以上3年未滿,其離職時應於20天前向原告預告,
仍其並未為之,故應賠償20天工資即14,000元(計算式:
21000×20/30)予原告;被告江英杰於原告處任職期間在
3個月以上1年未滿,其離職時應於10天前向原告預告,仍
其並未為之,故應賠償10天工資即7,000元(計算式:210
00×10/30)予原告。
(四)被告5人辯稱,原告僅為被告5人投保最低投保薪資、未依
據被告5人實際領得薪資按月提撥6﹪退休金,亦未給付加
班費、未休假工資、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休假工資,被告
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均與事實不符,蓋:
1.關於電話費補助部分:
司機為外勤物流人員,因業務需要,在外有時必須和原告
傢俱行聯繫,故原告傢俱行為避免電話費小額款項代收代
付程序繁瑣,會預先給予司機電話費,該電話費補助除了
新進人員尚在學習中,係由資深帶班人員做職業訓練,無
須打電話和原告傢俱行聯繫外,其餘人員只要工作實習期
滿都會給予,甚至滿1個月,第二個月就給。足見電話費
補助係屬原告傢俱行業務上必須支出款項,而非原告傢俱
行給與司機之薪資。
2.業績獎金部分:
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
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
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
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
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242號裁判要旨參照)。業績獎金即競賽獎金,係按每月
載貨總金額2%計算發放,因司機送貨狀況不甚穩定,為使
司機能更有向心力且更願意賣力服務,於勞動契約成立時
便言明真正薪資為每月固定之底薪及全勤獎金,而業績獎
金端視司機送貨總量給予之恩惠性鼓勵措施,亦即載貨之
成果越豐碩,業績獎金給予越高,但此仍繫於司機本身之
努力,並非固定之經常性給予,原告隨時可以取消,足見
原告是否發放上開獎金並不確定,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甚明。
3.全勤獎金部分:
按「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之獎勵,
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如勞工請假即無從領
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計入工資」,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被告所
提答辯狀被證2之薪資單,並非被告每人每月均有全勤獎
金一節,可知原告給予被告5人之全勤獎金端視勞工出勤
勤惰狀況而定,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計
入工資。
4.主管加給、責任加給部分:
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
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志瑜、蘇弦伯雖有領取責
任加給,被告 陳志偉 雖有領取主管加給,但此為被告陳志
瑜、蘇弦伯、陳志瑋在原告處擔任司機時間較久,由原告
所給與被告陳志瑜、蘇弦伯、陳志瑋之恩惠性措施,性質
上應為久任獎金,依上揭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性質上並
非工資。
綜上所述,依被告5人所提之薪資單,如扣除電話費補助
、業績獎金、全勤獎金、責任加給、主管加給,原告並無
低報投保薪資、亦依被告5人實際領得薪資按月提撥6﹪退
休金無訛。
(五)並聲明:1.被告江英杰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本書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陳志瑋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志瑜應
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王智弘應給付原告14,00
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5.被告蘇弦伯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本書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5人則以:
(一)被告5人前受雇於原告尚品傢俱行擔任司機,每日上班時
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月休6天,均為適用勞退新制之
員工。詎料,被告5人於104年2月間至勞工保險局申請勞
保異動明細時,發現原告於被告5人之任職期間僅為渠等
投保最低投保薪資,遠低於被告5人實際領得之薪資,違
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亦未依據被告5人實際領得之薪資
,按月提撥6%至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又未依勞基法及勞動契約
給付被告5人加班費及未休假工資,亦未給予被告5人特別
休假及國定假日休假,損害被告5人之權益甚鉅,被告5人
遂於104年2月27日,以原告所為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
於104年3月2日收受該函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
。
(二)原告未覈實為被告5人申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之事實,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此有勞工
保險局函文可稽,被告5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
被告5人業已對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在案(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告竟於該案件審理中,逕以被告
5人未依勞基法規定預告並辦理交接,對被告5人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之請求,實於法無據。
(三)原告所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之
事由,被告5人得不經預告發函終止契約,並無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5.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6.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
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
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
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
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
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據被告5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薪資單,原告
於被告5人之任職期間僅為渠等投保最低投保薪資,遠低
於被告5人實際領得之薪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致被告5人因原告短報薪資而受有短領勞保給付
之損害,且原告於被告5人之任職期間,未依據被告等實
際領得之薪資按月提撥6%至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將有短少之虞,已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此
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稽,原告又未依勞基法及勞動契約給
付被告5人加班費及未休假工資,亦未給予被告5人特別休
假及國定假日休假,原告所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及第6款規定之事由,被告5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及第6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被告5人雖未具體表明終止之理由,惟查原告確有違
反勞工法令之事實,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5人
所為終止權之行使,係屬合法,無須依法先行預告,被告
5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
3.另原告提出原證七之被告5人領薪資料,將月薪改為「本
薪」、責任加給改為「久任獎金」、業績則改為「競賽獎
金」,與原告於被告5人領取薪資時所發給之薪資明細之
記載,顯不相同,應為原告事後臨訟製作之文書,故被告
5人之工資,應以被證二之薪資單為依據,謹為陳明。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5人原於原告處擔任司機職務,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為不定期之契約,嗣於104年3月1日被告5人集體離
職,均未依勞基法規定向原告預告,且未為任何交接等事
實,有被告5人之離職日到職日表格、被告5人歷年薪資表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62頁);被告5人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65、104-107頁),堪認屬實。惟原告另主張
被告5人係無故未經預告而離職,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對原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
告5人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
告以被告5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5人連帶請求聘用臨時
外包人員之費用支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損害額為何?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
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在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中,為使雇主對於勞動
法律關係之消滅能預為準備,以降低對於雇主生產體系之
衝擊,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令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應遵守一定之預告期間。上
開條文之設計,係為保障雇主之權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
(三)被告5人抗辯:原告所為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
第6款規定之事由,被告5人得不經預告發函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經查:
1.被告5人抗辯:前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原告有將被告5人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業已損害被告5人權益,被告5人
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2月27日以臺
中民權路郵局第473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同年3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存
摺明細、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本院104年度勞
訴字第72號【下稱另案】卷一第21-44、46-66、70、71頁
,另案卷二第13-30頁)。原告對於被告5人任職期間及年
資,及於104年3月2日收受被告5人存證信函一節,亦未否
認(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信為真。
2.原告於100年7月21日為被告江英杰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
投保薪資為17,880元,嗣於101年1月1日調整為18,780元
,103年6月23日調整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調整為19,
273元,原告並自100年7月起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
額,為被告江英杰提繳每月6%之退休金。惟被告江英杰自
103年6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薪資係如其提出之薪資單所示
(見另案卷一第27-29頁),即103年6月份薪資31,192元
、7月份薪資44,797元、8月份薪資40,491元、9月份薪資
44,895元、10月份薪資47,992元、11月份薪資44,699元、
12月份薪資47,052元、104年1月份薪資45,909元、2月份
薪資49,92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江英杰抗辯原
告於上開期間未依被告江英杰實領工資數額,覈實為被告
江英杰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堪可採信。
3.原告於99年12月10日為被告陳志瑋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
投保薪資為17,280元,嗣於100年1月1日調整為17,880元
,101年1月11日調整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調整為19,
200元,103年4月1日調整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調整
為19,273元,原告並自99年12月起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數額,為被告陳志瑋提繳每月6%之退休金。惟被告陳志
瑋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薪資係如其提出之薪資單
所示(見另案卷一第30、31頁),即103年6月份薪資50,3
51元、7月份薪資46,131元、8月份薪41,491元資、9月份
薪資44,868元、10月份薪資46,666元、11月份薪資45,604
元、12月份薪資43,517元、104年1月份薪資47,441元、2
月份薪資84,431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陳志瑋抗
辯原告於上開期間未依被告陳志瑋實領工資數額,覈實為
被告陳志瑋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堪可採信。
4.原告於101年7月2日為被告陳志瑜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
投保薪資為18,780元,嗣於102年4月1日調整為19,200元
,103年4月1日調整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調整為19,2
73元,原告並自101年7月起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
,為被告陳志瑜提繳每月6%之退休金。惟被告陳志瑜自10
3年6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薪資係如其提出之薪資單所示(
見另案卷一第32-34頁),即103年6月份薪資52,074元、7
月份薪資48,462元、8月份薪資41,491元、9月份薪資44,7
84元、10月份薪資46,204元、11月份薪資44,505元、12月
份薪資40,367元、140年1月份薪資42,058元、2月份薪資5
1,869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陳志瑜抗辯原告於
上開期間未依被告陳志瑜實領工資數額,覈實為被告陳志
瑜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堪可採信。
5.原告於101年12月4日為被告王智弘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
投保薪資為18,780元,嗣於102年7月8日調整為19,200元
,103年4月1日調整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調整為19,2
73元,原告並自101年12月起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
額,為被告王智弘提繳每月6%之退休金。惟被告王智弘自
102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薪資係如其提出之薪資單所示
(見另案卷一第208-216頁),即102年8月份薪資38,755
元、9月份薪資31,729元、10月份薪資40,678元、11月份
薪資40,035元、12月份薪資42,286元、103年1月份薪資30
,352元、2月份薪資35,655元、3月份薪資41,194元、4月
份薪資42,833元、5月份薪資43,064元、6月份薪資48,072
元、7月份薪資44,067元、8月份薪資40,491元、9月份薪
資42,931元、10月份薪資39,170元、11月份薪資40,462元
、12月份薪資40,275元、104年1月份薪資45,063元、2月
份薪資46,826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王智弘抗辯
原告於上開期間未依被告王智弘實領工資數額,覈實為被
告王智弘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堪可採信。
6.原告於101年12月4日為被告蘇弦伯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
投保薪資為18,780元,嗣於102年4月1日調整為19,200元
,103年4月1日調整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調整為19,2
73元,原告並自102年1月起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
,為被告蘇弦伯提繳每月6%之退休金。惟被告蘇弦伯自10
3年6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薪資係如其提出之薪資單所示(
見另案卷一第35-37頁),即103年6月份薪資41,361元、7
月份薪資39,911元、8月份薪資35,671元、9月份資38,467
元、10月份薪資41,427元、11月份薪資37,786元、12月份
薪資41,371元、104年1月份薪資41,491元、2月份薪資89,
53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蘇弦伯抗辯原告於上
開期間未依被告蘇弦伯實領工資數額,覈實為被告蘇弦伯
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堪可採信。
7.原告因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及短報員工投保薪資、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情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規定核
處罰鍰,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15日保納行一字
第10460165852、10460165853號函在卷可憑(見另案卷一
第193、194頁),是被告5人此部分抗辯之事實足信為真
。
8.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
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
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
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
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
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雇主有為其
員工依當月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
本件原告為被告5人之雇主,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5人依其
月薪資總額,按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申報
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惟本件原告並未依被告5
人實領薪資數額,覈實為被告5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而減少申報被告5人之投保薪資為被告5人辦理
勞工保險,已如前述,則原告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應可認定。
9.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而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老年給付、
生育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者,其給付標
準均係依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此觀諸同條例
第32條、第35條至第36條、第53條、第58條之1、第62條
等規定自明。又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申請人非自願離職
而有失業之情形時,其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或有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費用,亦係以被保險人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依據,關於就業保險法中所稱之月
投保薪資,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此參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至
第19條之2、第40條規定即明。是關於雇主申報勞工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若干,影響勞工上開費用請領之甚鉅,雇
主將勞工之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勞工依勞工保險
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之金額,對於勞工
之權益損害非謂不大。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1項
規定:「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一月退休金:勞
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
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
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可見雇主倘依較低之薪資數額為勞
工提繳退休金者,對於日後勞工領取退休金時,即會因提
繳金額較低而將領取較低金額之退休金給付;故雇主將勞
工之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數額以多報少,就勞工保險
部分,必須依勞工之個別具體情狀判斷,其是否得以改正
方式得使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消滅,然於
就業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部分,雇主此一將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即已對勞工權益發生實際損害
,已經非以改正行為可以使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權利消滅。本件原告將被告5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將實際損害被告5人關於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權利,依前揭說明,自已對被告5
人之權益發生實害。
10.是以,被告5人抗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自屬有據,且
承前所述,原告並不爭執業於104年3月2日,收受原告於
104年2月27日寄發之臺中民權路郵局第473號存證信函,
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4年3月2日合法終止無訛。
原告主張被告5人無正當理由、未經預告而集體離職,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5人連帶請求聘用臨時外包人
員之費用支出損害賠償,乃無可採。
(四)因被告5人依法得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
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
5人連帶請求聘用臨時外包人員費用等支出之損害賠償,
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何
?與本件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為相關之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
帶給付161,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