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О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敏
         林繼恆 律師
         翁清坤 律師
         柴佳明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然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條款中第二十五條約定
,就該等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涉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被告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
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經核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堪認真正。
三、按信用卡使用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除難期消費者於訂約時就發行業者所訂違約金
之多少為詳細折算外,亦難期發行業者能應個別消費者之要求而修改違約金計算
方式或數額多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其是否過高,應依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債務未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帳款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依兩造間之
約定,違約金係按月以九百元計算,則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九(計算方式:
(900x12)/116142=0.09)。此違約金金額之計算比例,與國內其他信用卡發行
業者就同類性質之違約金,多以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
分之二計算者相較,高逾四倍以上,而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遲付帳款致除利息
外另有何特殊損失,或何以其催收成本遠逾其他銀行而應由為消費者之被告負擔
。由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之人員 陳能耀廖紫燕郭馥君洪樹人
蘇楚卿洪宏杰 ,及證人即會計師 高渭川 等人,對上述問題亦均未能有完整之說
明。經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為不公平
,應酌減至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等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就前述違約金問
題久未提出完整之證明或說明致訴訟延滯,故其於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然訴訟費用之全部應由其負擔。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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