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九О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宜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
肆佰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宜業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為工程款給付,如附表
所示,面額共計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之本票九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於八十
八年五月一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九紙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本票
上所蓋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公司總經理 朱世孝 未經
公司同意自行簽發,乃朱世孝所偽造,被告公司不應負票據責任,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訴外人朱世孝為被告公司之
總經理,公司大小章均交給朱世孝保管,由其負責公司之經營,不清楚系爭本
票何用,公司票及往來都是朱世孝在處理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此,訴外人朱世孝既為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復將公司票務及大小
印章均交由朱世孝全權處理,顯係概括授權朱世孝簽發票據,被告自應負授權
人責任,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至朱世孝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妥適,要屬
被告公司內部之問題,被告自不得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原告起訴狀載係於八十八年五月
一日提示系爭本票,即應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依法定利率起算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元
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