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媳(即被繼承人乙○○已死亡之子蕭培榮之妻),非屬前揭法條規定得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人,聲明人甲○○既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聲明人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因聲明人甲○○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甲○○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