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