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已明白諭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第80號土地應暫供相對人等通行,抗告人並不得妨礙或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然並未命令抗告人不得於該土地上為任何工事;易言之,該假處分裁定在於禁止抗告人妨礙相對人之通行,若抗告人所為之工事並無妨礙相對人通行.即不在該假處分裁定禁止之列。抗告人僅於前開土地西側、南側周圍界址處構築矮牆,對相對人可通行之範圍實際上毫無影響.要無妨礙相對人通行。準此,則矮牆自非妨礙相對人通行之障礙物,有何違背上開假處分可言?乃原審未查,遽謂依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地上物,命令再執行假處分裁定,進而拆除抗告人所設置之矮牆,實違背該假處分裁定本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卻無一詞說明抗告人所設置之矮牆如何構成相對人通行之妨礙,而有違誤。另,相對人所有之相鄰土地.依其地形及建物坐落情形,可連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進出之面寬僅2.8公尺左右,其等事實上無法以汽車出入通行,僅能以步行或機車通行上開系爭土地,故抗告人雖於西側及南側建有矮牆,然並不妨礙相對人,自不應予以拆除,原裁定命為拆除,顯不合法,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參照)。又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定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法院縱為撤銷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得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當事人之抗告(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再執行拆除抗告人甲○○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A部分面積235.58平方公尺上所設置之水泥矮牆障礙物,經認確有設置障礙物,妨礙相對人通行,並有抗告人所提地籍圖、相片2幀等附卷可稽,業經原審於95年9月25日由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會同雙方當事人及相關人等前往現場執行拆除完畢,且有原審該日執行筆錄及現場執行照片6張(見原審95執全1124號卷第28、32頁)可憑。是本件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嗣於95年10月5日具狀請求將原審95年9月7日發文令再執行之命令及將原審同年月21日發文駁回抗告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乃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