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裁定(95年度易字第1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協商程序致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茲因抗告人家中狀況不好,母親年紀已大,請准得以易科罰金,予被告改過自新及照顧家庭之機會,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15日,在臺南縣學甲鎮天仁工商旁,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原裁定法院行準備程序期間,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嗣後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法院以被告既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程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規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認不得提起上訴,而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此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之罪(即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與抗告人認罪協商,檢察官與抗告人達成協商合意,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並於95年10月31日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情,有原審9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3、14頁)。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以及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二)又查,抗告人於原審95年10月31日之協商程序中亦供述: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原審卷第14頁),足見抗告人為本件認罪協商,確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
(三)再查,原審法院於協商程序中,除告知抗告人所認罪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該罪之法定刑以外,並訊問被告後,復經原審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復告知抗告人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將喪失受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情,有原審9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原審卷第13頁)。
(四)被告於上訴時固稱希望將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刑減輕,俾得以易科罰金,以予被告改過自新及照顧母親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稱為個人因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被告聲明不服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認罪協商程序已充分瞭解,且原審法院進行協商之過程亦無違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或抗告人已不得提起上訴,從而,原審以本件協商判決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得上訴之情形,而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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